(2015)大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古莲河煤矿与郭子瑞、丁文海一案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兴安岭古莲河露天煤矿,郭子瑞,丁文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大兴安岭古莲河露天煤矿(简称古莲河煤矿)。法定代表人张天恩,矿长。委托代理人程为民,古莲河煤矿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郭子瑞,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齐市邮政局退休职工。被执行人丁文海,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子瑞与被执行人丁文海合同违约赔偿一案中,古莲河煤矿对本院(2008)大法执字第14-7号执行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听证,古莲河煤矿到庭、郭子瑞、丁文海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古莲河煤矿称,法院送达(2007)大民一初字第11-2民事冻结裁定书,矿上收到时间是2007年3月29日,矿上于2007年3月28日支付给丁文海的生产费15万元在裁定书送达之前一天,不受裁定的约束,所以法院将这笔15万元算入追回和赔偿74万元中,显然是错误的;及矿上与丁文海有生产往来账,2007年丁文海欠矿上70.3余万元,结算丁文海帐户余额剩下50万元,当时执行法院从矿上划走70万元,超过了本人的存款余额,损害煤矿的合法利益等为由要求裁定纠正,而提出执行异议。本院查明,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郭子瑞与被执行人丁文海合同违约赔偿一案,执行标的额119.1万元。因被执行人丁文海在古莲河煤矿财务设有承包委托采煤生产财务个人帐户。故本案原在诉讼中本院作出(2007)大民一初字11-2号诉讼保全裁定,保全丁文海在古莲河煤矿存款100万元,并把古莲河煤矿列为协助执行人,于2007年3月29日送达煤矿。后期古莲河煤矿为丁文海出具财务手续于2007年的3月28日转支款15万元、4月20日向丁文海转支44万元、5月15日向丁文海转支15万元,共计74万元。为此执行法院作出(2014)大法执通字第4号责令古莲河煤矿15日内将74万元钱款追回通知书及(2008)大法执字第14-7号责令古莲河煤矿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74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执行裁定。本院认为,古莲河煤矿签收本院(2007)大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冻结裁定书是2007年3月29日。该情节异议人主张冻结裁定书送达前一天,矿上为丁文海支款15万元不受冻结裁定效力约束该节异议的理由是成立的,原裁定多算15万元应纠正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煤矿强调丁文海与矿上有帐款没有结算有债权债务,对提及原已执行70万元损害煤矿的合法利益等观点主张,一是煤矿与丁文海之间的债权,执行环节没有审理权限;二是在执行70万元裁定时,当时煤矿没有提出异议,所以该节异议理由从程序到实体内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8)大法执字第14-7号的执行裁定:协助执行人大兴安岭古莲河露天煤矿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74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变更为协助执行人大兴安岭古莲河露天煤矿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59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双平审判员 王维艳审判员 王永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