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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李金国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金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曾因赌博,于2013年5月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2015年3月4日、26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金国,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中牟县三官庙镇小辛庄**号。曾因赌博,于2013年5月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又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2015年3月4日、26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金国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某某、李金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因偿还不了被告人李金国的借款,二人遂预谋将以王某某的名义分期付款购买的豫A0DT**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抵押给他人借款,欲以此款归还李金国,并伪造了该车的车辆登记证书。2013年12月13日,王某某经他人介绍,持伪造的豫A0DT**号机动车登记证书,骗取被害人郭某某借款50000元,其中扣除利息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某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金国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李金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偿还不了被告人李金国的借款,二人遂预谋将以王某某的名义分期付款购买的豫A0DT**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抵押给他人借款,欲以此款归还李金国,并伪造了该车的车辆登记证书。2013年12月13日,王某某经他人介绍,持伪造的豫A0DT**号机动车登记证书,骗取被害人郭某某借款50000元,其中扣除利息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某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李金国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人朱某某、姚某、吴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收到条、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金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4.7万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应对被告人王某某、李金国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李金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第三,李金国有前科。综上可认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人李金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二被告人相互接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海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琨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