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盈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刘继有挪用资金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有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盈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继有,男,汉族,1983年11月11日生,中专文化,曾任云南白药大药房有限公司盈江连锁店经理。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继有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声鹏、代理检察员段景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继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继有利用其任云南白药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公司)盈江连锁店经理的职务便利,挪用盈江县社会保险局支付的云南白药公司盈江连锁店的医保刷卡款金额328248.49元人民币,用于赌博和生活开支,至今未归还。2014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刘继有被盈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继有亦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继有的户口证明;2.报案报告、抓获经过;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4.云南白药公司简介、主要股东情况、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5.云南白药公司文件(任命刘继有为盈江连锁店经理)、劳动合同书、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6.刘继有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表及关于工资的情况说明;7.盈江县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8.云南白药公司提交的盈江连锁店部门明细账及刘继有出具的情况说明;9.刘继有的建行交易明细、盈江连锁店的建行交易明细及情况说明;10.盈江县社会保险局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子转账凭证及情况说明;11.云南白药公司提供的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盈江连锁店营业款明细及情况说明;12.被告人刘继有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取证符合法律程序,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继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医保刷卡款达数额巨大,并用于进行非法活动,且至今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继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继有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继有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二、违法所得328248.49元人民币予以追缴。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姜审判员 赵 峰审判员 郑治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尹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