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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218号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某某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某机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强,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周某某。原告某某机械公司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机械公司诉称,2012年12月9日,原告某某机械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机械公司依约向被告周某某交付了设备并调试安装完毕,被告周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尾款57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合同约定的工程机械归原告某某机械公司所有;2.被告周某某支付货款57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庭审中,原告某某机械公司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原告某某机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12月9日,主要内容为,周某某自某某机械公司购买“矿用挖掘式装载机”一台,型号为4Q-CD(加强型),单价85000元;货款的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20000元,货到后付余款57000元,余款8000元在2013年3月8日付清;若2013年3月8日没付清余款,每拖欠一天,支付某某机械公司违约金800元;发生纠纷向某某机械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下方有周某某签字并按捺手印,某某机械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原告某某机械公司提供该证据为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管辖法院等。二、“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的收货人为周某某,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内容为“今收到某某冯某某4Q-CD(加强型)扒渣机壹台,欠款伍万柒仟元(57000元),于2012年12月21日前付清,如没付清余款停止使用。”原告某某机械公司提供该证据为证明,被告周某某尚欠货款57000元。被告周某某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向本院用特快专递的方式提供了两份情况说明。其中“关于周某某欠款说明”中,被告周某某称,2012年下半年,王某某和周某某共同经营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峡江新元工地,周某某作为法定代理人,自己跟随王某某在此工地上工作三个多月。期间,因工地急需增加一台扒渣机,而王某某与周某某均不在工地,电话授权其与某某机械公司冯某某签订购销合同,定金两万元由王某某汇给了冯某某,合同签订几日后设备运送至峡江新元工地,由于周某某和王某某仍不在,冯某某让周某某打了欠条,后来听说这笔设备款已由王某某或周某某基本付清,便多次向冯某某索要和更换欠条无果,方引起诉讼。另外一份情况说明由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峡江新元项目部负责人周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主要内容为周某某系江西南方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新元矿业项目部负责人,周某某系其工地上一名工人,周某某与恒力机械公司冯某某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打的欠条均由其授权,因该扒渣机为其工地使用,由该项目部承担支付货款的债务,与周某某无关。原告某某机械公司对两份说明均不认可,其认为,周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属当事人陈述,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周某某的情况说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综合上述证据认为,对原告某某机械公司提供的合同以及收条的真实性,以及原告某某机械公司向被告周某某交付了“矿用挖掘式装载机”一台,尚欠款57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周某某是否应支付尚欠的设备款,本院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9日,某某机械公司与周某某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周某某自某某机械公司购买“矿用挖掘式装载机”一台,型号为4Q-CD(加强型),单价85000元;货款的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20000元,货到后付款57000元,余款8000元在2013年3月8日付清;若2013年3月8日没付清余款,每拖欠一天,支付某某机械公司违约金800元;发生纠纷向某某机械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12月17日,周某某收到4Q-CD(加强型)“矿用挖掘式装载机”一台,并向某某机械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在收条中承诺于2012年12月21日付清欠款57000元。后经某某机械公司多次索要欠款无果,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收条、情况说明及原告某某机械公司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机械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某某机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设备款。对于签名为“周某某”的情况说明,因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现证人未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属当事人单方陈述,因无充分证据相印证,且原告某某机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被告周某某用上述两份情况说明来证明,其不应作为本案涉及的合同的相对人,不应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周某某未按约定支付设备余款57000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3年3月8日,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800元/天,原告某某机械公司现请求被告周某某支付违约金为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机械公司请求的违约金2万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3月8日起至付清此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机械公司设备款57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8日起至付清此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某某机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338,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何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