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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秦运送与蒋来清、桂林市骏达运输有限公司临桂汽车总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运送,蒋来清,桂林市骏达运输有限公司临桂汽车总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86号原告秦运送,女,1970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广西临桂县会仙镇燕山村委会下合陂村****号。委托代理人李炳荣(特别授权),广西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来清,男,1968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广西临桂县四塘乡四塘村委会上新村*号。被告桂林市骏达运输有限公司临桂汽车总站,地址:桂林市人民路大圆盘。法定代表人XX,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章,工作单位:桂林市骏达运输有限公司临桂汽车总站(以下简称骏达公司临桂汽车总站)。职务:公司员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翊武路40-1号13号楼。负责人梁广萍,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将,工作单位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务:公司员工。原告秦运送诉被告蒋来清、桂林市骏达运输有限公司临桂汽车总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创福独任审理,书记员文巍担任记录,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换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赵创福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伍江林及人民陪审员诸葛永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曹亭林担任记录,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炳荣、被告蒋来清、桂林市骏达运输有限公司临桂汽车总站委托代理人王晓章、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运送诉称,2013年9月5日上午,被告蒋来清驾驶桂ch1216大型客车在会仙镇燕山村路口撞上了行人秦运送,造成秦运送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秦运送被送至181医院住院64天,后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受害人受伤导致多处伤残。经查,事故发生前,受害人秦运送在外打工,其收入、居住、消费都在城镇。肇事车车主为桂林市骏达运输有限公司临桂汽车总站,该车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秦运送受伤后,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蒋来清支付了医疗费约40000元,但受害人秦运送仍未获得其余的损失。2014年3月18日原告秦运送诉至临桂县人民法院要求:1、请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不足部分116764.51元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蒋来清辩称:其车辆的相关费用和损失应该也计算在赔偿额之内,其损失的费用也接近11万元,因为原告也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桂林市骏达运输有限公司临桂汽车总站辩称:原告护理费和误工费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计算天数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范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放弃了骨折的医疗,导致了原告伤残的造成。原告未提供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报告与原告的伤残等级不符。原告秦运送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合法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肇事司机身份情况和肇事司机在本次事故中责任情况;3、原告病历本、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情况;4、医疗发票、陪护证明、休假证明,证明原告损失、住院护理费、休假情况;5、鉴定发票,证明鉴定费用;6、鉴定意见,证明原告伤残情况;7、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用;8、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没有进行农业生产;9、证明两份工资袋,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10、原告在深圳的工资单(加盖了单位公章),证明原告在深圳工作;11、在深圳工作的单位的工商执照和税务证明;12、名豪电子有限公司和永金电子有限公司合并登记的证明。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蒋来清对证据1、2、3、4、5、6、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对证据9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被告骏达公司临桂汽车总站对证据1、2、3、4、5、6、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对证据9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缺少原告的智力鉴定情况,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证据10写明原告工作时间是12年到13年,其认为这个工作时间有问题,其认为原告是在这个单位工作,但是工作时间是11年到12年。被告蒋来清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共计47996.53元,证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2、被告车辆施救发票。经过开庭质证,原告秦运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骏达公司临桂汽车总站、都邦保险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备案信息查询单,证明没有深圳名豪电子有限公司的信息记录;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数额的计算标准;3、原告在桂林工作的考勤表,证明原告在桂林工作没有满一年;4、深圳涌泉顺电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税务证明;5、证明原告在单位的工作时间是2011年12月到2013年1月;6、原告2012年1月底的离职证明,我们到该公司实地调查了,工资袋上面的工资金额是对的,原件是上是没有时间的。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排除原告不在该公司工作,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6不予认可。被告蒋来清、骏达公司临桂汽车总站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案诉讼中,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秦运送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后,原、被告双方均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结合上述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上述当事人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书证,因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上午,被告蒋来清驾驶桂ch1216大型客车在会仙镇燕山村路口撞上了行人秦运送,造成秦运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秦运送、被告蒋来清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秦运送被送至181医院住院64天,2013年11月8日出院。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3月3日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1、秦运送颅脑损伤致智力缺损程度评定为v级伤残;2、其颅面部损伤致张口受限评定为ix级伤残,致鼻畸形评定为x级伤残,致左眼遗留溢泪症状评定为x级伤残;3、其左腕关节损伤致该肢体丧失功能程度评定为x级伤残。2014年12月28日,原告秦运送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1、颅脑损伤致认知功能障碍、中度智力缺损,需要他人指导属v级(五级)伤残;2、由于多处面颅骨骨折及左眼钝挫伤,致左眼泪囊慢性炎遗留溢泪症状评定x级(十级)伤残。桂林市骏达运输有限公司临桂汽车总站为肇事车辆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秦运送受伤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蒋来清支付了医疗费47996.53元。另查明2012年2月份至2013年1月份原告在深圳涌泉顺电子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2月份至2013年9月份(出交通事故前)在桂林市益天香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3月18日原告秦运送诉至临桂县人民法院要求,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秦运送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秦运送、被告蒋来清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依据。原告秦运送在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均在城镇工作生活,已经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工作生活,其主张相关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诉请医疗费1492.42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费6408.22元(住院期间从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0月1日共计27天,需2人陪护,27天×2人×25703元/365天=3802.68元,2013年10月2日至2013年11月8日,需一人陪护,37天×1人×25703元/365天=2605.54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并未超过2013年度广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与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费为14466.38元(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2月27日共172天,172天×30699/365元=14466.38元)。秦运送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天数从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3月2日,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天数并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可的误工费为172天×21243元/365天=1001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伙食补助费为64元×40天=2560元,本院予以支持。(五)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为21243元×20年×(60+10)%=297402元,因原告伤残等级为多等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应当为21243元×20年×60%+21243元×20年×60%×10%=280407.6元;(六)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及复诊、复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交通费;(七)鉴定费。原告诉请鉴定费700元,确是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而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了多等级致残,精神上确实受到了比较大的伤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秦运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合计321878.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内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原告诉请的1492.42元依法应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赔偿746.21元(1492.42元×50%=746.21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20385.82元,应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210385.82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在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210385.82×50%=105192.9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蒋来清、桂林市骏达运输有限公司临桂汽车总站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蒋来清主张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不合理,因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主张。被告桂林市骏达运输有限公司临桂汽车总站主张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不合理,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因原告提供了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工作生活的证据,且此次交通事故确实对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对于桂林市骏达运输有限公司临桂汽车总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的护理费标准没有依据,都邦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照每月1700元计算,伤残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在深圳工作的证据,原告未连续在城镇连续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故原告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合实际情况。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本案诉讼费不应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承担。从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原告已经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工作生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此次交通事故也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对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秦运送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运送其余的损失人民币105939.12元;三、不足部分由被告蒋来清、桂林市骏达运输有限公司临桂汽车总站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1.5元,由被告蒋来清、桂林市骏达运输有限公司临桂汽车总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4477元,由原告秦运送负担224.5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1.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创福代理审判员  伍江林人民陪审员  诸葛永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曹亭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