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法民初字第02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钟运权与吴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运权,吴启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法民初字第02481号原告钟运权,又名钟永全,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沈小平,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启宇,男,194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钟运权与被告吴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付小平、人民陪审员叶红群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运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小平,证人胡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启宇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运权诉称,被告吴启宇系云阳县江口供销社职工,在生资门市从事农药、种子等销售。1998年,因被告承包单位门市从事经营差资金,被告于1998年2月18日通过熟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月。该笔借款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多次追索无果。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1998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8日之间利息,并从2014年2月18日按利息标准给付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吴启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钟运权又名钟永全。1998年2月18日,被告吴启宇向原告钟运权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该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被告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启宇向原告钟运权借款,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债权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分,即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启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运权借款3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2月17日的利息11520.00元和2014年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0元,公告费400.00元,均由被告吴启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俊代理审判员 付小平人民陪审员 叶红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