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泽文与谢治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文,谢治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0010号原告王泽文,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王泽明,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治均,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王泽文诉被告谢治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文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治均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泽文诉称,2010年10月16日,被告向我借款80000元,承诺于当年的12月前返还,到期后,我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2012年12月,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后因其他原因撤回起诉。嗣后,被告仍未返还,故,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被告谢治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承诺于当年的12月前返还,到期后,因未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后因其他原因原告撤回起诉。嗣后,被告仍未返还原告借款,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垫法民初字第00073号民事裁定书、借条、户口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治均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谢治均应及时返还给原告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从2012年12月3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符合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谢治均返还原告王泽文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如果被告谢治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谢治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温晏志代理审判员 邓 浩人民陪审员 皮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谈一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