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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7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蔡处勤与林善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处勤,林善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7367号原告蔡处勤。委托代理人王红,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善禧。委托代理人叶新兴,男,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蜻,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蔡处勤诉被告林善禧、叶巧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叶巧兰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3月10日先后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被告林善禧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新兴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秀华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处勤诉称,2014年3月23日16时20分许,被告林善禧驾驶叶巧兰所有的牌号为苏BXXX**轿车行驶至奉贤区环城东路、运河路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重伤。2014年4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善禧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4,834.9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5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车损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1,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284,448.9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84,44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内固定拆除术产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其要求对残疾赔偿金按照47,710元/年的标准计算,即对残疾赔偿金的金额变更为190,840元。被告林善禧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认为平安保险公司从未告知过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对相关格式条款不予认可,认为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对律师费认为过高,认可5,000元;对其他损失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也无异议,事发后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及护理费均认可30元/天;对误工费认可1,820元/月;对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43,851元/年的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对车损认为无维修发票不予认可;对鉴定费认为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衣物损认可200元;对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此外,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并按重新鉴定的结论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0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处勤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左肩胛骨骨折,其伤残程度分析评定为:IX(玖)级伤残。其损伤后合计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75天。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苏BX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蔡处勤为非农家庭户口;3、事发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林善禧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4、原告的电动车经平安保险公司定损,确认损失金额为700元;5、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平安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意见明显有误,故本院对该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林善禧的驾驶证及苏BXXX**轿车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保单、车损确认书、律师费发票、被告林善禧提供的收条、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苏BX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林善禧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54,669.90元(已扣除伙食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标准计算10.5天,计21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1,200元/月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2.5个月,计3,0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2,200元/月,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2.5个月,计5,500元。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依据,故本院酌情按上海市最低工资1,820元/月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6个月,计10,92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蔡处勤为非农家庭户口,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X级伤残,系数为20%),参照上海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190,84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对于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电动车维修费,原告提供了平安保险公司的定损依据,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400元。对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相应依据,但此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的合理支出,应予赔偿,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6,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4,66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500元、误工费10,92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电动车维修费7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284,239.9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900元(含电动车维修费700元及衣物损200元),合计120,900元,其已垫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0,900元。余款163,339.90元,除律师费外,其余损失157,339.90元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虽约定平安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核定赔偿金额,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平安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该免责条款,并对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过说明,故本院认为该条款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林善禧进行赔偿,现林善禧已垫付10,000元,故原告尚应返还被告林善禧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蔡处勤110,9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蔡处勤157,339.90元;三、被告林善禧赔偿原告蔡处勤6,000元(已垫付10,000元,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林善禧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8元,减半收取计2,899元,由原告蔡处勤负担348元,被告林善禧负担2,5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丹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夏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