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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铁锁与蒋雨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铁锁,蒋雨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42号原告陈铁锁,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蒋雨晨,女,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陈铁锁诉被告蒋雨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铁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雨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铁锁诉称,2012年原告通过买车认识被告。被告多次向我借款共计160000万元,并于2012年4月16日将借款汇总后出具借条一份。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给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万元,及其利息3万元(利息计算到2014年12月31日)后续利息计算至清算完毕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蒋雨晨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铁锁通过买车认识被告蒋雨晨。其后被告蒋雨晨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0元,并于2012年4月16日将借款汇总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显示“2012年4月16日蒋雨晨借陈铁锁拾陆万元整(160000),应予2012年8月1日之前还完,逾期不还按总额度的月利息偿还。借款人:蒋雨晨,2012年4月16,身份证号码:410402198809085529”。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托不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而被告蒋雨晨却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蒋雨晨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应该依照双方约定以同期银行月利息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雨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铁锁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月利息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兵审 判 员  董亚楠人民陪审员  肖恩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魏延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