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刑二终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王锡顺、于明果、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张某某、宫某某、杨某甲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锡顺,于明果,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张某某,宫某某,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本刑二终字第00072号原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锡顺,男,195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捕前住本溪市明山区。因涉嫌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辩护人蔡小平,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于明果,男,195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捕前住本溪市平山区。因涉嫌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本溪市平山区。因涉嫌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本溪市平山区。因涉嫌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女,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本溪市溪湖区。因涉嫌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住本溪市溪湖区。因涉嫌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宫某某,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本溪市明山区。因涉嫌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沈阳市皇姑区。因涉嫌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锡顺、于明果、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张某某、宫某某、杨某甲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本县刑初字第00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锡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锡顺在任本溪市利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本溪市路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利腾公司、路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获取非法利益及弥补为挂靠于该公司的车辆所缴纳的定额税款,遂指使该公司出纳员被告人刘某乙,为他人虚开运输发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于明果、刘某甲经合谋,在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于明果经营的本溪市嘉诚物料加工厂与利腾公司无任何运输业务发生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刘某甲于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间,先后多次找到利腾公司出纳员被告人刘某乙,让刘为本溪市嘉诚物料加工厂及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具运输发票以抵扣税款。被告人王锡顺在明知其经营的利腾公司与上述两家单位无运输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仍多次指使被告人刘某乙为本溪市嘉诚物料加工厂虚开运输发票共96份,所开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0072001.95元,所开发票税额共计人民币463280.56元;为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虚开运输发票39份,所开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2016304元,所开发票税额共计人民币97712.96元。2、被告人周某某于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间,明知其工作的单位辽宁高科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与利腾公司无任何运输业务发生,而找到利腾公司出纳员被告人刘某乙,让刘为辽宁高科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开具运输发票以抵扣税款。被告人王锡顺在明知两公司之间无运输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仍多次指使被告人刘某乙为辽宁高科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虚开运输发票共202份,所开发票金额共计1645653.32元,所开发票税额共计81900.97元。其中,为被告人周某某开具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589383.32元,所开发票税额共计人民币78928.71元,为王某甲开具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56270元,所开发票税额共计人民币2972.26元。3、被告人王锡顺于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间,在其经营的利腾公司与本溪钢铁(集团)建设高级装修有限公司无任何运输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多次指使被告人刘某乙为本溪钢铁(集团)建设高级装修有限公司虚开运输发票共24份,所开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523932.20元,所开发票税额共计人民币25410.64元。4、被告人王锡顺于2012年2月至2013年11月间,在其经营的路通公司与本溪双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无任何运输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先后多次指使被告人刘某乙,为本溪双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虚开运输发票共11份,所开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12182.84元,所开发票税额共计人民币3828.76元。5、本溪市溪湖区某某配货中心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某某,在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为本溪市瑞事达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化工原料期间,明知其雇佣的部分运输车辆与路通公司无任何货物往来业务发生且并未挂靠于本溪市路通汽车有限公司的情况下,仍找到被告人王锡顺要求路通公司为本溪市瑞事达化工有限公司虚开运输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王锡顺为获取非法利益,遂指使该公司出纳员被告人刘某乙多次为本溪市瑞事达化工有限公司虚开运输发票共计人民币220000元用于抵扣税款,所开发票税额共计人民币9248.81元。6、被告人张某某在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为辽宁东方人药业有限公司运输药品期间,明知其雇佣的部分车辆与路通公司无任何货物运输往来业务发生且并未挂靠于路通公司的情况下,仍通过被告人王锡顺指使被告人刘某乙多次为辽宁东方人药业有限公司虚开运输发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用于抵扣税款,所开发票税额共计人民币4850元。7、被告人张某某在2011年1月至2013年11月为本溪市运输机械配件厂运输清扫器期间,明知其雇佣的部分车辆与路通公司无任何货物运输往来业务发生且并未挂靠于路通公司的情况下,仍通过被告人王锡顺指使被告人刘某乙多次为本溪市运输机械配件厂虚开运输发票共计人民币70000元用于抵扣税款,所开发票税额共计人民币3395元。8、被告人张某某在2012年3月至2013年11月为本钢塑料编织厂运输货物期间,明知其雇佣的部分车辆与路通公司无任何货物运输往来业务发生且并未挂靠于路通公司的情况下,仍通过被告人王锡顺指使被告人刘某乙多次为本钢塑料编织厂虚开运输发票共计人民币30479元用于抵扣税款,所开发票税额共计人民币1645.93元。9、被告人杨某甲、宫某某经合谋,在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在路通公司无任何运输往来业务发生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宫某某于2011年4月至2013年11月间,先后多次找到路通公司出纳员被告人刘某乙、让刘为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开具运输发票以抵扣税款。被告人王锡顺在明知其经营的路通公司与上述单位无运输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仍多次指使被告人刘某乙为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及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虚开运输发票共计人民币436599.48元用于抵扣税款,所开发票税额共计人民币20607.57元。10、被告人王锡顺于2011年10月间,在其经营的路通公司与本溪洪富物资有限公司无任何运输往来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多次指使被告人刘某乙为本溪洪富物资有限公司虚开运输发票共计人民币260000元用于抵扣税款,所开发票税额共计人民币12610.20元。11、被告人王锡顺于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间,在其经营的路通公司与本钢电气有限公司无任何运输往来业务发生的情况下,多次指使被告人刘某乙为本钢电气有限公司虚开运输发票共计人民币198934元用于抵扣税款,所开发票税额共计人民币9455.55元。综上所述,被告人王锡顺、刘某乙共计为他人虚开运输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5686086.79元,所开发票税额共计人民币733946.95元;被告人于明果、刘某甲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运输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2088305.95元,所开发票税额共计人民币560993.52元;被告人周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运输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589383.32元,所开发票税额共计人民币78928.71元;被告人张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运输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420479元,所开发票税额共计人民币19139.74元;被告人杨某甲、宫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运输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436599.48元,所开发票税额共计人民币20607.57元。后被告人于明果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锡顺、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张某某、宫某某、杨某甲被审查归案。另查明,被告人王锡顺经营利腾公司(路通公司)期间,为他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运输发票共盈利人民币564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锡顺、刘某乙为获取非法利益,为他人虚开抵扣税款的发票,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于明果、刘某甲、周某某、张某某、宫某某、杨某甲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抵扣税款发票,其中被告人于明果、刘某甲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宫某某、杨某甲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王锡顺与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于明果与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宫某某与被告人杨某甲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锡顺、于明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明果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张某某、宫某某、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锡顺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被告人于明果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刘某甲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刘某乙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宫某某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杨某甲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追缴被告人王锡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五万六千四百元。上诉人王锡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他人进行经营活动后,王锡顺代开运输发票的行为,不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税款实际抵扣数量少,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王锡顺另提出“其未实际虚开发票,亦未屡次指使刘某乙为他人虚开发票,故不能认定其是主犯”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锡顺及原审被告人于明果、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张某某、宫某某、杨某甲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的犯罪事实有证人马某某、金某某、方某某、王某乙证言,税务登记证、运输发票发票联、明细表、情况说明、运输合作协议,证实原审被告人于明果、刘某甲从利腾公司刘某乙处为本溪市嘉诚物料加工厂、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的情况;证人刘某丙、王某甲、代某某证言,税务登记证、运输发票发票联、明细表,证实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从利腾公司刘某乙处为辽宁高科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的情况;证人冯某某、刘某丁、韩某某、孙某甲证言,税务登记证、运输发票发票联、明细表,证实本溪钢铁(集团)建设高级装修有限公司从利腾公司刘某乙处开具抵扣税款发票的情况;证人杨某乙、果某某、蔡某某证言,税务登记证、运输发票发票联及抵扣联明细表,证实路通公司刘某乙为本溪双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的情况;证人王某丙、付某某、雷某某、王某丁、刘某戊、王某戊等人证言,税务登记证、运输发票发票联、抵扣联、明细表、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从路通公司刘某乙处为本溪市瑞事达化工有限公司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的情况;证人郭某甲、王某己、高某甲等人证言,税务登记证、运输发票发票联、抵扣联、明细表、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从路通公司刘某乙处为辽宁东方人药业有限公司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的情况;证人赵某某、刘某己、吴某甲、吴某乙、高某乙等人证言,税务登记证、运输发票发票联、抵扣联、明细表、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从路通公司刘某乙处为本溪市运输机械配件厂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的情况;证人邢某甲、邢某乙、刘某庚、王某庚证言,税务登记证、运输发票发票联、抵扣联、明细表、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从路通公司为本钢塑料编织厂开具抵扣税款发票的情况;税务登记证、运输发票发票联、抵扣联、明细表、证明,证实辽宁恒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从路通公司开具抵扣税款发票的情况;证人孙某乙、史某某证言,税务登记证、运输发票抵扣联、明细表、证明,证实本溪洪富物资有限公司从路通公司开具抵扣税款发票的情况;证人汤某某、郭某乙证言,税务登记证、运输发票发票联、抵扣联、明细表、证明,证实本钢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从路通公司开具抵扣税款发票的情况;路通公司虚开运输发票利润明细,证实该公司代开发票的盈利情况;上诉人王锡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供述了上诉人王锡顺经营利腾公司(路通公司)期间指使该公司出纳员刘某乙为他人代开发票,刘某乙每月向王锡顺汇报发票情况的事实;原审被告人于明果、刘某甲、周某某、张某某、宫某某、杨某甲供述了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的犯罪事实并进行了辨认。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王锡顺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于上诉人王锡顺及其辩护人所提“他人进行经营活动后,王锡顺代开运输发票的行为,不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上诉人王锡顺所提“其未实际虚开发票,亦未屡次指使刘某乙为他人虚开发票,故不能认定其是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供述、运输发票发票联、抵扣联与上诉人王锡顺本人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王锡顺经营利腾公司(后更名为路通公司)期间,为弥补应缴纳的定额税款,指使该公司出纳员刘某乙为他人虚开运输发票,刘某乙按其指使为他人虚开发票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王锡顺与刘某乙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犯罪的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王锡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锡顺及其辩护人所提“税款实际抵扣数量少,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判依据上诉人王锡顺的犯罪性质、犯罪数额、犯罪目的、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所处刑罚适当,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锡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为获取非法利益,为他人虚开抵扣税款的发票,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于明果、刘某甲、周某某、张某某、宫某某、杨某甲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抵扣税款发票,其中原审被告人于明果、刘某甲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宫某某、杨某甲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上诉人王锡顺与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原审被告人于明果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宫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王锡顺、原审被告人于明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于明果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刘某乙、张某某、宫某某、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熊铁宁审 判 员 邴妮婷代理审判员 迟克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基旭附:本案所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