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民催字第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莱芜市鲁旭经贸有限公司、曲旭鹏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莱芜市鲁旭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靖民催字第0023号申请人莱芜市鲁旭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曲旭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杰,该公司员工。申请人莱芜市鲁旭经贸有限公司因遗失中国农业银行靖江市支行于2014年9月29日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号码为10300052/23441341、出票人为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江苏华昊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现申请人莱芜市鲁旭经贸有限公司经查询,称该汇票已转让给其他单位,故向本院提出撤回公示催告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本案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申请人莱芜市鲁旭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丽云审 判 员 包海燕代理审判员 张玲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