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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大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邵振云、邵振英与蒋卫京、第三人东营科技职业学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振云,邵振英,蒋卫京,东营科技职业学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大商初字第45号原告邵振云,女,1963年03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邵振英,女,1971年05月13日出生,汉族。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真,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卫京,男,1973年0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青青,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东营科技职业学院。法定代表人成永江,该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燕坤广,该学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徐新勇,该学院职工。原告邵振云、邵振英诉被告蒋卫京、第三人东营科技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学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01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万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振云、邵振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真,被告蒋卫京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青青、第三人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燕坤广、徐新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振云、邵振英诉称,2014年12月03日,原、被告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自己在第三人处餐厅承租的店铺一处转让给原告,转让费共计45000元。原告依照协议及时足额支付了转让费及保证金。原告在经营过程中,第三人告知该店铺由被告承租,且被告不得再次转租。为此,第三人将原告店铺查封,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原告因此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转让费45000元及摊位租赁保证金2000元,共计47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店铺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店铺转让的时间及协议约定的内容。2.山东农信客户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给被告转账41000元。被告蒋卫京辩称,被告转让店铺之事曾通知过第三人,第三人也清楚被告转让店铺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在原告反悔之前,第三人从未提出转租无效且在原告反悔后,原、被告还在第三人处进行过调解,第三人为原、被告双方调解时也没有明确表态此次转租行为无效;在原、被告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时,被告将自己与第三人签署的店铺租赁协议书交给了原告,并反复告知了原告合同内容,原告明知未经第三人书面同意,被告不得将承租的摊位转租给第三方,被告在此次转租行为中存在极大过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卫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学院述称,其对原、被告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不知情,只是在三方接触过程中,才得知该情况,接触是为了处理双方纠纷;我方始终没有承认原、被告签署的转租协议。第三人学院为支持自己的陈述,向本院提交了合同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12日其与被告蒋卫京签订店铺协议及有关内容约定。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表示后来知道了该协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表示不清楚。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第三人表示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对第三人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2日被告蒋卫京与第三人学院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学院将位于餐厅二楼02号区域出租给蒋卫京使用;蒋卫京在该区域开设馅饼系列经营;第一年度免收租金;该摊位区域租赁年限为三年;蒋卫京在合同签订之日后的三日内向学院支付2000元的租赁保证金;未经学院书面同意,蒋卫京在租赁期限内不得将承租的该摊位转租给第三方。2014年12月03日在未经第三人学院同意的情况下,被告蒋卫京与原告邵振云、邵振英签订店铺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承租的该店铺转租给原告经营;店铺内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归原告所有;卡机内3683元归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转让费45000元。被告将学院出具的被告缴纳保证金的2000元收据交给了原告。原告经银行向被告交付41000元,被告将店铺内的“汇利”烤肠机一台、“汇利”爆米花机一台、13L电饭煲一台、24L电饭煲一台、恒温保温台两台、座椅六套、热水器一台、电子秤一台、封口机一台、烤炉一台、保鲜工作台两台、和面机一台、不锈钢面案一台、炒灶一个、洗菜盆一个交付给原告。原告租赁到该店铺后进行了经营,现卡机内还存有款项。现涉案店铺的钥匙由第三人掌握。本院认为,被告蒋卫京与第三人学院签订的合同、原告邵振云、邵振英与被告蒋卫京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但被告蒋卫京明知、原告邵振云、邵振英应当知道未经第三人的书面同意该店铺不得转让,且庭审中第三人仍不同意被告转让,原、被告的擅自转让行为,违反了被告与第三人学院签订的合同的有关约定,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转让费用及租赁保证金的主张,证据能够证实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证据证实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应返还学院给被告出具的租赁保证金单据一份;返还从被告处转租到的店铺及铺内设备“汇利”烤肠机一台、“汇利”爆米花机一台、13L电饭煲一台、24L电饭煲一台、恒温保温台两台、座椅六套、热水器一台、电子秤一台、封口机一台、烤炉一台、保鲜工作台两台、和面机一台、不锈钢面案一台、炒灶一个、洗菜盆一个。由于原、被告经营期间的部分费用未与第三人结算,故现在卡机内的款项,本案中本院不宜处理。被告以原告明知第三人没有书面同意,被告不得将租赁店铺转租而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驳主张,于法无据,故该辩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邵振云、邵振英与被告蒋卫京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二、被告蒋卫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邵振云、邵振英店铺转让款41000元。三、第三人学院协助原告邵振云、邵振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给被告蒋卫京位于学院餐厅二楼02号区域的店铺一处及内部设备“汇利”烤肠机一台、“汇利”爆米花机一台、13L电饭煲一台、24L电饭煲一台、恒温保温台两台、座椅六套、热水器一台、电子秤一台、封口机一台、烤炉一台、保鲜工作台两台、和面机一台、不锈钢面案一台、炒灶一个、洗菜盆一个。四、原告邵振云、邵振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蒋卫京第三人学院给被告出具的租赁保证金收据一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975元,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蒋卫京负担。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蒋卫京将负担的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邵振云、邵振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万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成 君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