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善商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沈才源与戴增慧、金玉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才源,戴增慧,金玉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商初字第1213号原告:沈才源。被告:戴增慧。被告:金玉燕。原告沈才源与被告戴增慧、金玉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志明、范璐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才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增慧、金玉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才源起诉称:被告戴增慧于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六个月,即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2.5%,按月付息。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按约将款1000000元汇至被告戴增慧指定的戴增克账户。此后,被告戴增慧又于2013年7月10日分二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300000元,合计1300000元,借期六个月,即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2.5%,按月付息。原告于当天按约将款1300000元分二次汇至被金玉燕账户。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已归还130000元,其余2170000元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戴增慧、金玉燕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170000元;2、被告戴增慧、金玉燕支付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以217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转账凭证原件各1份(2013年1月11日),证明被告戴增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期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2.5%,按月付息,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3、借条原件、转账凭证原件各2份(2013年7月10日),证明被告戴增慧分二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300000元,合计1300000元,借期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2.5%,按月付息,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证明两被告于1992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延续至今。被告戴增慧、金玉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戴增慧在向原告沈才源借款后,未按照借条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戴增慧归还借款本金2170000元、利息(以217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金玉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借条、转账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籍信息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戴增慧、金玉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增慧、金玉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才源借款本金2170000元;二、被告戴增慧、金玉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才源借款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按本金2170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39元,公告费6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0389元,由被告戴增慧、金玉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郁益民审判员 张志明审判员 范璐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毛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