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中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沁水县土沃乡南阳村村民委员会与元家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水县土沃乡南阳村村民委员会,元家荃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沁中民初字第41号原告沁水县土沃乡南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柳云,沁水县土沃乡南阳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吕炳坤,山西碧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元家荃,男,1955年10月26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沁水县土沃乡南阳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元家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开庭审理前,原告沁水县土沃乡南阳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1日以与被告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沁水县土沃乡南阳村村民委员会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沁水县土沃乡南阳村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由原告负担25元。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晋滢(校对王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