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冯展康、吴敏权与蓝锦州、杨静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展康,吴敏权,蓝锦州,杨静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121号原告冯展康,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710。原告吴敏权,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775。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程康,系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锦州,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438。被告杨静钰,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449。原告冯展康、吴敏权诉被告蓝锦州、杨静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程康,被告杨静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蓝锦州由于资金周转所需向两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等。蓝锦州并将其名下房产抵押给两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蓝锦州未按时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另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蓝锦州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按每月7500元计算,从2014年5月11日起计算到归还全部借款为止);2.杨静钰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新桂居委会桂畔路348号蓝色海岸花园D606的房屋享有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静钰辩称,蓝锦州是瞒着杨静钰将房屋抵押出去,他伪造一本房产证交给杨静钰保管。该涉案的抵押房屋有杨静钰的一半产权。杨静钰对这笔借款完全不知情,蓝锦州也没有将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据了解,其还与别人生下儿子。综合各方的诉辨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蓝锦州是否拖欠两原告借款及拖欠的具体数额;2.假定上述债务存在,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3.两原告对抵押物是否享有抵押物权,其优先受偿的范围如何。两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杨静钰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蓝锦州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杨静钰人口信息查询资料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杨静钰无异议。2.抵押借款合同1份,收据1份(上述两份证据均粘附在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书上),银行交易回单1份,证明蓝锦州在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以其自有的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手续。被告杨静钰认为对该证据不知情。3.他项权证1份(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4010381号)、蓝锦州自有房产证(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1份,证明蓝锦州向两原告借款的时候双方依法办理了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房产中心依法出具了他项权证。被告杨静钰认为该房产抵押的时候没有经过其同意,所以该抵押属于无效。被告杨静钰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两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报警回执1份,证明蓝锦州与其他人结婚,属于重婚行为。佐证涉案借款不属于两被告的家庭生活使用。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报警回执发生在蓝锦州向原告借款几个月之后,无法确认蓝锦州是否有重婚行为,可能是杨静钰为逃避债务而报警。该回执没有具体的内容。2.证明1份,证明顺德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证明反映蓝锦州将涉案房产的假房产证交给杨静钰保管,自己拿着真的房产证瞒着杨静钰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无效。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是真实的,原告确实将300000元借给了蓝锦州,而且到目前两被告未离婚,该证据不能免除杨静钰法定的夫妻共同债务。3.公证书1份,证明涉案房产杨静钰有一半产权,蓝锦州瞒着杨静钰将房产抵押出去侵害了杨静钰的合法权益。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蓝锦州借款的时候没有出示该公证书,同时抵押借款合同里面有保证条款。何况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但是杨静钰没有在房产证上面加上自己的名字,不排除两被告以公证书的方式逃避债务的可能。被告杨静钰补充陈述:由于房产已经抵押给银行,在抵押权涂销之前无法加上杨静钰的名字,而且办理财产公证仅需300元。4.蓝锦州的往来港澳通行证、护照各1份,证明蓝锦州有经常往来港澳,有赌博恶习。其在国内其他地方也有参加赌博。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蓝锦州有参加赌博的行为。两原告借款给蓝锦州的时候,不知道其有赌博的行为。被告蓝锦州在诉讼中既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答辩。被告蓝锦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至于蓝锦州抵押房产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在后述及。被告杨静钰提供的证据1,仅能证明其向公安部门进行报案,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其他证明内容。证据2,能证明蓝锦州将一本假的房产证交给杨静钰保管的事实,但是否导致于蓝锦州抵押房产的行为无效,本院在后述及。证据3,能证明蓝锦州、杨静钰之间约定涉案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但蓝锦州抵押房产的行为是否有效,本院在后述及。证据4,仅能证明蓝锦州多次往返或过境澳门,但不能仅凭此认定蓝锦州存在长期赌博的行为。案经开庭审理,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蓝锦州与两原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蓝锦州于2014年4月11日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两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0日,利息为每月7500元,如蓝锦州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两原告有权要求蓝锦州提前清还全部借款本息。另约定蓝锦州将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桂畔路348号蓝色海岸花园D606的房产(下简称抵押房产)抵押给两原告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担保的债权数额为300000元,并已办理公示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4010381号)。两原告依约于当天通过吴敏权的账户向蓝锦州转账支付借款300000元,但除蓝锦州支付过第一个月的利息以外,两被告至今均未清还过其余的借款。另查,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两原告向蓝锦州出借上述借款时,并未通知杨静钰,两原告与杨静钰并不认识,两原告也不知道两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出借后,两原告并未监督借款的用途。再查,2012年5月22日,两被告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上述抵押房产为其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该协议书经过公证机关进行公证,但并未办理公示登记手续,上述抵押房产目前仍登记在蓝锦州个人名下。为欺骗杨静钰,蓝锦州将一本假的房产证(证号与真的房产证相同)交给杨静钰保管,该假证经佛山市顺德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核定为假证后予以没收。上述抵押房产在本案所涉抵押权设立前,已抵押给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伦教支行。诉讼中两原告自认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伦教支行对房屋的抵押权优于其二人的抵押权。另两原告表示对于本案所涉债权,两原告一并受偿。本院认为,蓝锦州向两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由于蓝锦州未按约定清还利息,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两原告有权要求蓝锦州提前清还全部借款本息。又因两原告自认蓝锦州已经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故两原告主张蓝锦州清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4年5月11日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于蓝锦州上述债务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经审理查明,蓝锦州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两原告在向蓝锦州出借上述借款时,并不认识杨静钰,也不知道两被告之间为夫妻关系,不可能存在借款给两被告作为夫妻共同使用的合意。另两原告也没有监督借款的用途,不能说明蓝锦州借款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杨静钰也辩称不知道上述借款的存在,并否认了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两原告主张上述蓝锦州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蓝锦州将上述抵押房产抵押给两原告作为债务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经审理查明,抵押房产登记在蓝锦州一人名下。虽然两被告曾就该房产约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经过公证,但并未办理公示登记手续,故该约定只属于其二人的内部约定,无法对抗第三人。两原告有合理理由相信抵押房产属于蓝锦州一人所有,蓝锦州有权处置,且抵押行为办理了公示登记手续,具有相应法律效力。故杨静钰抗辩蓝锦州的抵押行为无效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杨静钰如认为蓝锦州的行为对其利益造成损害的,可另循合法途径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又因抵押房产在设立本案抵押权时已存在另一抵押权(抵押权人为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伦教支行),两原告自认该抵押权优先于其二人的抵押权,故两原告就本案债权对抵押房产在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伦教支行的抵押权担保范围外,在最高3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锦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展康、吴敏权清偿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11日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二、原告冯展康、吴敏权对被告蓝锦州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桂畔路348号蓝色海岸花园D606的房产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在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伦教支行对该房产的抵押权担保范围外,在3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冯展康、吴敏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37.5元(已减半),由被告蓝锦州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冯展康、吴敏权预交,被告蓝锦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迳付给原告冯展康、吴敏权,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宇人民陪审员 黎泽民人民陪审员 林绮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何道哲第8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