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李某某,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张朵,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某某,女,199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判员 任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