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1年11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1日被逮捕,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公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杰,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11月16日13时20分许,驾驶红色载人三轮车行驶至东丰镇内“兴达富苑”住宅小区南门时,因倒车挡了刘某某驾驶的羚羊轿车的路,二人发生口角和厮打,厮打中,吴某某用拳头将刘某某头部打伤;经东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评定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据,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东丰县公安局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国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朱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