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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零民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2014)零民初字第2029号原告唐智华诉被告唐善德、屈玉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智华,唐善德,屈玉苹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零民初字第2029号原告唐智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岑生华,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善德,男,汉族。被告屈玉苹,女,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四春,永州市零陵区萍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唐智华与被告唐善德、屈玉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柏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素珍、唐新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史爱琴担任记录。原告唐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岑生华,被告唐善德、屈玉苹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四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9日,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建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被告)将自有土地建设住宅楼交原告承建,2、乙方(原告)承建内容为住宅楼、地面整平硬化、围墙、护坡等建设及住宅楼外墙装饰、楼顶装饰、铝合金、防盗门等。住宅楼建筑面积为1775.01m2。3、乙方(原告)全额垫支,在2013年7月31日前完工,乙方包工包料,主体工程、所有附属工程及其他费用总价格为人民币1,500,000元。4、付款方式:甲方(被告)在2013年8月10日之前支付1,000,000元,在2013年10月10日之前结清全部承建款,即余额500,000元,逾期按月息3分计息。合同生效后,其按时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而被告却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除在2013年9月支付600,000元工程款外,尚欠工程款900,000元。为此,其多次找被告催收,但被告仅于2014年10月24日支付了利息49,999元,于2014年11月10日支付了利息49,999元,于2014年11月18日支付了利息99,999.98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900,000元及利息202,002.0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建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为被告承建了一栋房屋,总共建筑面积是1755.01平方米,总造价为1,500,000元,约定是包工包料跟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利率;2、唐善德的签字,证实该建筑的工程已于2013年8月10日全部完工。被告辩称,因涉案的房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其有理由拒付工程余款,并且还要原告承担其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请中的理由与事实严重失实,其共支付了原告800,000元工程款,而不是600,000元,另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费2,869,665.66元。被告为支持其辩论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建合同》一份,证实合同中没有约定“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等必须的条款,该合同不规范;2、涉案房东墙浸水照片两份,证实涉案房东向2-5层内墙因外墙浸水而霉变发黑的事实;3、永房权证零陵字第7140008**号产权证一份,证实涉案房屋实际面积是1690.02平方米;4、涉案硬化道路照片一份,证实涉案道路不达标,其厚度只有13公分的事实;5、收条一份,证实原告已收取被告工程款6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6、农业银行卡转账单4张,证实原告已领取600,000元除外,另外通过银行转账又领取了199,997.98元工程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过于简单,没有按照建筑法的相关要求书写,因此由于合同的不合格,产生了严重质量后果;对第二份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没有代表唐善德进行质量验收,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份证据有异议,因为是被告当庭交给法庭的,超过了举证期,不予质证;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四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五份证据不表异议;对第六份证据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该四笔钱不是工程款,是利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且原告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2、3、4号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5、6号证据,因原告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建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自有土地建设住宅楼交原告承建。2、乙方承建内容为住宅楼、地面整平硬化、围墙、护坡等建设及住宅楼外墙装饰、楼顶装饰、铝合金、防盗门等。住宅楼建筑面积为1775.01m2。3、乙方全额垫支,在2013年7月31日之前完工,乙方包工包料,主体工程,所有附属工程及其他费用总价格为人民币1500,000元。4、付款方式:甲方在2013年8月10日之前支付1000,000元,在2013年10月10日之前结清全部承建款,即余额500,000元,逾期按月息3分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被告唐善德2013年8月10日在原告的《承建合同》背后签字:“该合同建议内容现已全部完工”,并于当天支付原告唐智华工程款6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唐善德、屈玉苹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11月10日、11月18日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199,997.98元给原告唐智华。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唐智华与被告唐善德、屈玉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过于简单,但是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工程完工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工程的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科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善德、屈玉萍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唐智华的199,997.98元,因双方没有约定是工程款或利息,应视为给付的工程款,对被告辩称,房屋有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承担经济损失的抗辩理由,因被告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善德、屈玉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智华工程款700,002.02元;二、被告唐善德、屈玉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全额支付原告唐智华的利息(按月息2.4%计息,从逾期之日起至工程款给付完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唐善德、屈玉平承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是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柏 松人民陪审员  吴素珍人民陪审员  唐新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史爱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