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0100号原告王某某,女,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茨沟镇。被告庞某某,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原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由父母做主订婚,但原告一直不同意,订婚后,双方也没有认真相处,相互极少沟通,直到1990年3月3日,原、被告到民政局登记结婚。1991年生下长子庞甲,1994年生育次子庞乙。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性格不合而产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实行“冷暴力”处理,极少主动与原告说话沟通。最使原告寒心的是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平时不理不睬,家务事从不插手,原告生病时还要求拖着病体打理家务及生活,使本来不牢靠的婚姻关系更加摇摇欲坠,双方的婚姻早在十几年前已经名存实亡了,因考虑孩子年幼,一直隐忍至现在。现两个儿子已经成年,对父母离异持中立态度,原告曾多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答应,并承诺改正自己的错误,但之后没有丝毫悔改的意向。2013年原告身体一直虚弱,期间还做过一次小手术,因此没有出门打工,一年之间被告常常发火,让原告外出挣钱。2014年3月14日原告出门打工至今,被告从未联系过原告,原告深感婚姻的名存实亡,但被告既不愿与原告好好相处,又坚持不肯协议离婚,无奈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综上,双方结婚后,被告只顾个人生活安逸,根本不顾原告的感受,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和夫妻关系。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其在本院电话询问中称,双方之间没有什么矛盾,主要是性格不和,现在孩子大了,双方年龄也大了,还想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现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调解和好。经当庭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公安和婚姻登记机关依法颁发的身份和婚姻登记信息,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庞某某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1990年3月3日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书,1991年1月14日生育长子取名庞甲,1994年11月19日生育次子取名庞乙,现均已成人。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告于1997年后常年外出打工,每年年底回家。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3月原告再次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双方联系较少。2014年12月8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庞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状况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多方面综合考虑。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后又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书,婚姻基础牢固。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共同生活二十余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来因原告常年在外务工,双方缺少联系和沟通,加之双方性格不和,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矛盾和分歧,只要双方彼此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加沟通交流,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性。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庞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杰代理审判员 来 娅人民陪审员 李富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巧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