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仑知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THEPOLO/LAURENCOMPANY与宁波商卡立服装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thepolo/laurencompany,宁波商卡立服装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知初字第128号原告:thepolo/laurencompany,l.p.(波罗/劳伦有限公司)。住所地:650madisonavenue,newyork,newyork10022(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10022纽约市麦迪逊街***号)。授权代表人:robertwestreich,该公司副总裁及助理秘书。委托代理人:范芙蓉,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可妮,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商卡立服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投资创业中心金达路。法定代表人:mohamedsankari(商卡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定表,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thepolo/laurencompany,l.p.(波罗/劳伦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商卡立服装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进行诉前登记,后于同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进行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thepolo/laurencompany,l.p.(波罗/劳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芙蓉、陈可妮,被告宁波商卡立服装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定表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thepolo/laurencompany,l.p.(波罗/劳伦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thepolo/laurencompany,l.p.(波罗/劳伦有限公司)成立于1968年,其旗下的poloralphlauren系列品牌系全球知名服装品牌,以其经典的马球衫闻名于世,在全球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第278874号“”商标与第527802号“”商标分别于1987年2月20日及1990年8月30日在中国国家商标局获得核准注册,国际分类均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衣服;上述商标经过续展,专用权期限分别至2017年2月19日及2020年8月29日。经原告长期宣传使用,“polo”系列品牌在全球具有极高的知名度,2005年被国家商标总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被告是一家外国法人独资的服装工贸企业,专业经营服装设计、制造及进出口业务,注册资本2560万美金。2014年4月26日,宁波海关查获被告申报出口阿联酋的男士t恤衫124箱6108件,该批t恤衫及包装袋上突出使用了“polo”及“”标识。原告的“polo”系列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一家专业的服装进出口企业,明知“”、“”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但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相近似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78874号“”与第5278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销毁涉案被海关查扣的侵权商品;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2012)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867号公证书1份(内含第527802号“”商标注册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1份);(2012)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869号公证书1份(内含第278874号商标注册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第527802号、第278874号商标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合法有效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2.甬关法(2014)0572号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知识产权状况调查结果通知书各1份、侵权产品照片4页,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不构成侵权,照片显示涉案服装右胸文字式样较多,陈设名称也不相同,照片仅显示涉案服装中的一种样式,但均有被告的cardin标识。3.国家重点保护商标名录1份,“polo”品牌服装在各类杂志上刊登的广告6页,互联网上对原告及其“polo”商标的报道文章13篇,原告在中国申请及注册的商标列表1份,原告在部分国家/地区注册的“polo”系列商标及马球运动员图形商标列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商标名录不予认可;对“polo”品牌服装广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报道文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亦有异议;对原告在中国申请及注册商标列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列表中载明的多数商标注册类别并非25类,与本案无关;对原告在部分国家/地区及马球运动员图形商标列表不予认可,在国内许多人不知晓polo即为马球英文,在马球运动普及的国家于服装上注册polo商标比比皆是。4.商标局异议裁定书16份,商评委关于第1052358号“pologround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06)第3918号)、关于第1107004号“polocenterbysunni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06)第4155号)各1份,上海工商局长宁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1份,(2012)浙金知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3)中二法知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涉案商标受保护的事实;被告质证称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关联性有异议,上述文书均为原告按照自己的意图挑选,文书中所载情况与本案完全不同。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各1份,原告polo及“”在阿联酋的商标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以及原告在目的港有商标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合同书及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构成侵权,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商标证书真实性、合法性请法院审查,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在服装上的polo文字及图并未作为商标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亦有差异。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宁波海关调取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1份。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正当使用,并不构成侵权。被告宁波商卡立服装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polo图形在服装上显著性不强,且现有市场格局是众多polo品牌并存,因此众多polo图形虽然近似,但在普通服装上使用,一般认为不会产生混淆;被告使用的马球运动图形与原告第278874号“”商标存在很大差异,两标识中人与马的状态、朝向、大小等均有差异;被告马球图形系表明商品式样及特点,并未突出使用,也未作为商标使用,只有领标上的pierrecardin标识才是商标的确定位置;相对于其他polo品牌在普通服装上的使用,被告将一马一人一球杆的马球图形用于马球衫上并不会与原告商标构成混淆。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商标转让证书认证件(附中文翻译)、迪拜部分“pierrecardin”专卖店照片共46张,用以证明被告在目的港拥有“pierrecardin”商标权及实际经营情况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于商标转让证书认证件第一页无异议,第二页未加盖中国驻迪拜总领事馆的章,与翻译件第二页不符,故不予认可;对迪拜部分“pierrecardin”专卖店照片属于域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故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2.牛津词典关于“polo”、“poloshirt”的解释及照片1份,用以证明上述词汇系指马球运动、马球衫,涉案商品即为马球衫;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词典中对polo的解释不能否定原告“”商标的有效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t恤衫属于服装。3.(2014)浙甬鄞证民字第3566号1份、美国马球协会在中国注册的有关“polo”文字及图的商标10页、在中国海关备案的有关“polo”商标2页,其他人在服装上注册的有关“polo”文字及图的商标3页,用以证明服装上有关“polo”文字及图的商标比比皆是,非原告特有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其他上述证据系网络打印件,故不予认可,且商标权益应以商标证书为准,上述商标的存在不能否认原告商标的有效性。4.《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再允许填报商品和服务类似群名称的决定》、《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25类商品的具体类似群及商品项目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商品不属于原告商标核定商品“衣服”一类;原告质证称《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再允许填报商品和服务类似群名称的决定》的真实性请法院定夺,对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25类商品的具体类似群及商品项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商标局的决定不能否认原告注册商标的有效性,被控给侵权产品为t恤衫与原告核定使用商品衣服属于相同商品。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质证对证1、证2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对证3中“polo”品牌服装广告及原告在中国申请及注册商标列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3中的其他证据及证4,因系复印件或打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或无法确认,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因被告对证5中的合同书及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5中的商标证书,系复印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原告认为证1中的商标转让证书认证件第二页原件与翻译件内容不一致而不予认可,但基于被告庭后补交了核对一致的译本,且系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1中的其他证据,因系打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2、证3中的公证书,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虽然原告对证3中有关商标信息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与公证书内容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亦予认定;对于证4,因决定系复印件,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区分表25类商品具体类似群及商品项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认定。据此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注册号第278874号“”与第52780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衣服(截止);经续展后的有效期分别至2017年2月19日及2020年8月29日。被告成立于2005年8月3日,注册资本256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服装设计、制造、加工及高档织物面料的开发、制造;服装及面、辅料、高档织物面料的批发;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4年5月13日,宁波海关书面通知原告,该关查获被告自海关出口到阿联酋的124箱6108件男士t恤衫使用“polo”及“”标识,可能涉嫌侵犯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同年7月23日,宁波海关根据原告的申请将上述货物扣留。2014年9月9日,宁波海关书面通知被告,经调查,该关不能认定上述货物是否侵犯了原告的“polo”商标。本院向宁波海关调取的被控侵权商品实物的左胸上突出使用了“”标识,右袖口突出使用了“polo”标识。为本案诉讼,本案原受托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与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法律事务,并约定基本律师费1万元。本院认为,第一,本案系涉外商标权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本院作为侵权商品查封扣押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双方纠纷。第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原告系第278874号“”与第527802号“”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经过原告的经营和宣传,上述商标已经具有相当的知名度与显著性。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左胸位置突出使用“”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两者构成要素相同,均为一人一马一球杆,且为人戴帽骑于马上,虽然马球杆方向存在差异,但该细微差别不足以影响两者在视觉上的近似;被告在袖口上使用的“polo”标识,在读音、字形上均与原告的“”商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告公司名称相联系。虽然被告辩称上述标识并未作为商标使用,仅为表明服装样式及特点,其在吊牌、领标上亦标注其注册商标“pierrecardin”,不会构成混淆,但对于中国公众而言,被控侵权产品上除英文及数字外的马球图形更为突出,且被告对自身商标的使用并不能否认其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故对该辩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产品相混淆,或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278874号“”与第527802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并销毁涉案全部侵权货物,正当合法,应予支持。第三,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50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故意、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商卡立服装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thepolo/laurencompany,l.p.(波罗/劳伦有限公司)第278874号“”与第5278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涉案带有“”及“polo”标识的服装124箱6108件;二、被告宁波商卡立服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hepolo/laurencompany,l.p.(波罗/劳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三、驳回原告thepolo/laurencompany,l.p.(波罗/劳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800元人民币,保全费3020元人民币,合计11820元人民币,由原告thepolo/laurencompany,l.p.(波罗/劳伦有限公司)负担4728元人民币,被告宁波商卡立服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92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代理审判员 孙 滢人民陪审员 胡剑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何迅羽附:本判决适用的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