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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田淑英诉熊庆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淑英,熊庆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061号原告田淑英,女,1950年10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玉山,老河口市赞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熊庆英,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林山,老河口市光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代表人陈学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文胜,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田淑英与被告熊庆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田淑英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山,被告熊庆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代表人陈学惠的委托代理人贺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淑英诉称:2014年5月26日11时30分,被告熊庆英驾驶鄂FKXX**号小轿车,在老河口市第一医院门诊路口处倒车时,将原告田淑英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付医疗费22826.77元(熊庆英已支付)。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本次事故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庆英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田淑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车辆鄂FKXX**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2826.77元,护理费327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014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8732.29元。被告熊庆英口头辩称:鄂FKXX**号小轿车投有二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田淑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6月6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河公交认字(2014)第Y20145261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熊庆英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田淑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鄂FKXX**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证据三、熊庆英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熊庆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件。证明熊庆英身份,准驾车型为A1A2,鄂FKXX**号小轿车所有人系熊庆英。证据四、老河口市第一医院病情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清单一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证明田淑英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22826.80元。证据五、2014年9月9日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河司鉴(2014)临鉴字第17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田淑英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证据六、交通费票据19张。证明朱爱华支付交通费300元。证据七、田淑英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各一份。证明田淑英的身份及系农村户口。被告熊庆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熊庆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对原告田淑英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请法院酌定。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因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但实际确有发生,本院酌定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熊庆英驾驶其所有的鄂FKXX**号小轿,在老河口市第一医院门诊路口处倒车时,将原告田淑英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田淑英被送到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2014年6月6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4)第Y20145261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庆英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田淑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7月11日原告田淑英出院,住院天数46天,支付医疗费22826.80元。2014年9月9日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作出河司鉴(2014)临鉴字第171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田淑英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熊庆英所有的鄂FKXX**号小轿车,于2013年12月7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各一份,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B/D12/A/D11,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7日二十四日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本案中被告熊庆英驾驶其所有的鄂FKXX**号小轿车,将原告田淑英撞倒致残,造成交通事故。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庆英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田淑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被告熊庆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对该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理应给予原告田淑英合理、合法的赔偿。被告熊庆英所有的鄂FKXX**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本次事故进行赔偿。本案原告田淑英的各项赔偿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田淑英诉请的医疗费22826.77元,护理费3277.72元(26008元÷365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6天×20元),残疾赔偿金30147.80元(8867元×17年×10%),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3172.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笫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笫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信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淑英的医疗费2282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合计23746.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二、原告田淑英的护理费3277.72元,残疾赔偿金30147.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8625.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田淑英的法医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熊庆英赔偿。四、上述第一项不足部分为13746.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被告熊庆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义务。六、驳回原告田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熊庆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尹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