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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行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江苏创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创达新材料有限公司,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守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响行初字第00016号原告江苏创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沿海经济区观潮三路。法定代表人高淦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飞,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响水县双园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亚东,该局工伤认定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朱宏,该局工伤认定科工作人员。第三人陈守兰,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兴富,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创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达公司”)不服被告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响水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飞,被告响水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孙亚东、朱宏,第三人陈守兰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响水人社局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响人社工认字(2014)第1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14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14年3月3日18:00左右,陈守兰在下班途中与一二轮摩托车相撞受伤。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响水交警大队”)认定,陈守兰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经审定,陈守兰右锁骨骨折、左外踝骨折为工伤。并告知复议与诉讼权利及期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李守兰的身份证复印件;2、创达公司的营业执照;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4、手工绘制的陈守兰上下班线路图;5、创达公司出具的关于陈守兰是公司试用期职工及公司作息时间证明;6、响水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8、与夏飞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9、与陈守兰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0、1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原告诉称,第三人陈守兰于2014年3月3日晚在沿海经济区范围内发生与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致第三人陈守兰右锁骨骨折、左外踝骨折。据第三人申请,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1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部位及伤情构成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害并非发生于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线路以内,故不属于工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时未听取用人单位陈述意见,程序有失公正。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143号工伤认定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1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辩称:1、认定第三人陈守兰受伤为工伤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第三人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内。2014年3月3日18时陈守兰发生交通事故,经响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左外踝骨折”。2014年9月22日,第三人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原告方出具书面材料证实第三人与其劳动关系以及上下班的作息时间(17:00下班)。2014年10月13日,我局在对第三人的调查中发现,陈守兰实际每天下班时间为17:20左右。而事发当天,第三人收工清扫了场地后离开原告单位,时间为17:30左右,而事故发时间为18:00,此时间段为发生工伤的合理时间。其次,第三人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中。根据响水交警大队认定事故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地点为第三人从公司至事发地的合理路线。其三,响水交警大队认定,陈守兰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四,原告对第三人的工伤事实早已自认。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方在申请表中明确“同意申请工伤”并签字、盖章,同时又出具了书面证明,证实第三人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上下班的作息时间。2014年10月10日我局曾至原告单位调查,调查中原告方述及“原告与陈守兰协调解决,但陈守兰提出的赔偿金额太高”,可见原告对第三人的工伤性质并无异议,只因赔偿金额未达一致而向法院提起不服工伤认定之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的情况依据此条款,无论是前提性还是结果性,亦或是主、客体全部适格。二、认定陈守兰受伤为工伤的程序正当、合法。2014年9月22日,我局受理第三人陈守兰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0月10日依职权至原告单位调查、2014年10月13日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2014年10月16日作出143号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正当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143号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当庭述称,下班时间是在合理的时间内,且在合理的回家路线上。虽然发生了交通事故,但第三人非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人。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原告给予充分的配合,同意认定工伤,并提供了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公司的作息时间表。请求法院维持143号工伤认定决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0一致,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5-8、10,原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4系第三人在工伤认定时提供,原告要求第三人做详细的解释;对证据9的内容,原告认为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实第三人从单位至住所的路线;证据9是被告单位两名工作人员依职权调查时形成的笔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第三人陈守兰系原告创达公司试用期职工,在该公司再生料车间分丝组工作。该公司正常作息时间为早上7:00上班,下午17:00下班。2014年3月3日,第三人陈守兰在工作结束后,完成工作区域场地清理和个人清洁工作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摩托车下班回家。在途经加油站时为摩托车进行了加油。大约在18:00左右,陈守兰驾驶摩托车行驶至302县道6公里700米处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后入响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响水交警大队认定,第三人陈守兰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4年8月6日,第三人陈守兰填写了书面《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对2014年3月3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伤部位认定为工伤。原告创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第三人陈守兰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及关于陈守兰是公司试用期职工及公司作息时间的证明,并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一栏内,签署“同意申请工伤”的意见并加盖公司章印。后第三人陈守兰将公司所提供的资料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资料一并提交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响水人社局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该申请后,向原告创达公司、第三人陈守兰进行了调查,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143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创达公司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响水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本区域内职工所受事故伤害是否认定为工伤的法定职权。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所规定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实际是一种通勤事故。将通勤事故纳入认定工伤的范围,体现了国家、社会对弱势群体的关怀。依据上述规定,职工所受交通事故伤害必须同时满足“在上下班途中”和“非本人主要责任”两个条件才能构成为工伤。本案中,响水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陈守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当事人并无异议,但争议焦点是:陈守兰所受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发生在下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径上;143号工伤认定决定作出的程序是否合法。一、陈守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与地点,是否在其下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径上。首先,陈守兰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其下班的合理时间。本案中,对陈守兰2014年3月3日下午在岗上班的事实,原告方不存在争议,争议的是陈守兰离开原告创达公司的具体时间。原告公司认为17:00下班时间一到职工就应该离开公司,至18:00发生事故,相差一小时,不是下班的合理时间,但对该主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认为,在与原告创达公司进行调查时,原告创达公司认可陈守兰为计件工,陈守兰为了多赚钱会推迟下班时间,不会准时17:00下班,因而该公司同意第三人陈守兰申请认定工伤,并在工伤认定表中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第三人陈守兰认为原告创达公司虽然规定17:00下班,但厂里另外还规定下班后需清理车间卫生。当日,完成车间清理工作与个人卫生后,离开单位时间大约在17:20左右,用时大约30分钟左右到达加油站,在加油站为摩托车加油后18:00至事故地点是合理的。本院认为,原告创达公司虽然规定17:00下班,但并不是当日17:00一到,陈守兰就在此时离开公司。衡量事故发生时是否为下班的合理时间,需要综合考虑单位的作息时间与职工的工作性质、往返于单位与住所间的道路路况、交通工具等因素。结合上述因素考虑,第三人陈守兰在当日下班时间到达后,完成对工作区域清洁和个人卫生离开公司,结合单位至事故发生地点的距离、道路状况、所驾驶车辆缺油及对车辆进行加油后于18:00发生事故,属于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内发生事故。其次,陈守兰发生事故的地点在其下班的合理路径上。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所和工作单位之间路线可能有多种选择,该路线不能机械地理解为从工作单位到职工住所之间最近路径,也不能理解为职工平时经常选择的路线。根据日常社会生活的具体情况,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所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线可能有多种选择,只要是职工为了上班或者下班,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线,都属于“上下班途中”。至于职工选择什么样的路径,该路径是否为最近的路径,均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本案中,陈守兰住所在陈港镇六港村,从单位出发回家,事故发生的地点在下班的路径内,故事故发生地点在陈守兰下班的合理路径内。二、关于143号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修订)》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起工伤认定,是受伤职工陈守兰提出申请,用工单位创达公司同意陈守兰申请认定工伤,并在工伤认定表中盖章并签署“同意申请工伤”的单位意见,还配合陈守兰向其提供了创达公司作息时间及与陈守兰劳动关系等相关证明资料。被告响水人社局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该起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创达公司、陈守兰进行了调查,依据第三人陈守兰提供的相关资料及调查笔录等,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1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创达公司及第三人陈守兰的程序符合规定。综上,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将陈守兰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工伤认定程序并无不当。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创达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响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响人社工认字(2014)第1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创达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丽萍审 判 员  翟进荣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丹丹附录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修订)》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