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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万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万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万载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万载县。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于2014年11月12日和2015年2月6日经万载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万某某,男,万载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万载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于2014年11月12日和2015年2月6日经万载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万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初,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万某某合谋,利用有遥控装置的程序麻将机先后6次骗取他人钱财,合计人民币838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5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万某某在万载县城康乐大道“江苏樱花抽油烟机”店内,通过使用“程序麻将机”打麻将的方式,骗取陈某某、张某乙共计1700元;2、2014年5月8日或9日,被告人张某甲在万载县城康乐大道“江苏樱花抽油烟机”店内,通过使用“程序麻将机”打麻将的方式,骗取张某丙、张某乙和彭某甲共计2000元;并给被告人万某某300元遥控器使用费;3、2014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在万载县城康乐大道“江苏樱花抽油烟机”店内,通过使用“程序麻将机”打麻将的方式,骗取鲍某某、张某共计1680元;并给被告人万某某300元遥控器使用费;4、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在万载县城康乐大道“江苏樱花抽油烟机”店内,通过使用“程序麻将机”打麻将的方式,骗取鲍某某、“水狗”共计1000元;并给被告人万某某300元遥控器使用费;5、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万载县城康乐大道“江苏樱花抽油烟机”店内,通过使用“程序麻将机”打麻将的方式,骗取鲍某某、张某共计1800元;并给被告人万某某300元遥控器使用费;6、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在万载县城康乐大道“江苏樱花抽油烟机”店内,通过使用“程序麻将机”打麻将的方式,骗取张会良、彭君骏共计2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打麻将过程中利用遥控装置的程序麻将机多次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83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万某某合谋,由被告人万某某购买一台程序麻将机放置在被告人张某甲位于万载县城康乐大道“江苏樱花抽油烟机”店内,后二人利用该有遥控装置的程序麻将机先后6次骗取他人钱财,合计人民币838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获得7180元,被告人万某某获得12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5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万某某在万载县城康乐大道“江苏樱花抽油烟机”店内,通过使用“程序麻将机”打麻将的方式,骗取陈某某、张某乙共计1700元;2、2014年5月8日或9日,被告人张某甲在万载县城康乐大道“江苏樱花抽油烟机”店内,通过使用“程序麻将机”打麻将的方式,骗取张某丙、张某乙和彭某甲共计2000元;被告人万某某从中获得300元遥控器使用费;3、2014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在万载县城康乐大道“江苏樱花抽油烟机”店内,通过使用“程序麻将机”打麻将的方式,骗取鲍某某、张某共计1680元;被告人万某某从中获得300元遥控器使用费;4、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在万载县城康乐大道“江苏樱花抽油烟机”店内,通过使用“程序麻将机”打麻将的方式,骗取鲍某某、“水狗”共计1000元;被告人万某某从中获得300元遥控器使用费;5、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万载县城康乐大道“江苏樱花抽油烟机”店内,通过使用“程序麻将机”打麻将的方式,骗取鲍某某、张某共计1800元;被告人万某某从中获得300元遥控器使用费;6、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在万载县城康乐大道“江苏樱花抽油烟机”店内,通过使用“程序麻将机”打麻将的方式,骗取张会良、彭君骏共计2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2014年5月14日打麻将过程中被人发现而被报警。5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6月24日,被告人万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万某某主动退赃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万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证人欧阳某、张某兰的证言,被害人鲍某某、张某良、张某、陈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彭某甲、彭某乙的陈述,万载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退赃票据,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程序麻将机照片、遥控装置照片、张某甲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甲、万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打麻将过程中利用遥控装置的程序麻将机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万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万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程序麻将机及所得赃款83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炜审 判 员  李春泉人民陪审员  刘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卢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