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崔攀文、边锋、原审被告郑州市惠济鹤立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崔攀文,边锋,郑州市惠济鹤立学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潇洒,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攀文,女,汉族,1994年9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延斌、庞正世,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锋,男,汉族,1980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国伦,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州市惠济鹤立学校。法定代表人张鹤立,校长。委托代理人张国伦,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攀文、边锋、原审被告郑州市惠济鹤立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潇洒,被上诉人崔攀文的委托代理人赵延斌、庞正世,被上诉人边锋、原审被告郑州市惠济鹤立学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攀文于2014年1月21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8452.37元、误工费29000元、伙食费2250元、营养费10500元、护理费21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303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95832.3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8时50分,被告边锋驾驶豫AL15**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丰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FQLE0069号灯杆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丰庆路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边锋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10月19日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33190.87元,支出门诊医疗费227.5元。诊断为:1、多发性骨盆骨折。2、脑震荡。3、脑外伤精神障碍?4、左耳中度传导性耳聋。原告的出院证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继续服药治疗。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出院后需陪护二人,卧床休息二个月。理中,原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6月26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14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外伤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耳中等重度耳聋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为郑州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900元,单位出具证明,证明其2013年8月份后工资未发放。被告边锋是被告郑州市惠济鹤立学校员工,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被告边锋向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15000元,支付门诊医疗费832.81元。豫AL1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边锋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中认定原告负责任的依据是原告违反“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情况,确认安全后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依据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图片,原告在横过机动车道时,没有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责任,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边锋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边锋驾驶的为机动车,应承担较多的赔偿责任,确定为60%。被告边锋是被告郑州市惠济鹤立学校员工,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该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郑州市惠济鹤立学校承担。豫AL1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33190.87元,支出门诊费227.5元,被告边锋垫付门诊医疗费832.81元,有票据为证,以上费用共计34251.18元,予以认定。2、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原告为多发性骨盆骨折,住院77天,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二个月,对原告的误工期本院确定为六个月,原告的月工资为2900元,误工费应为17400元(2900×6)。3、原告住院77天,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4、原告住院77天,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二个月,请求赔偿的营养费应为4110元(30×137)。5、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九级和十级二个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1%。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伤残赔偿金应为94071.73元(22398.03×20×21%)。6、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原告住院77天,出院后需陪护二人,卧床休息二个月,结合以上情况,对原告要求赔偿四个月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护理费应为19360元(29041/12×4×2)。7、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本院确定为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71942.91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剩余51942.91元,应当由被告郑州市惠济鹤立学校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1165.75元。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责任,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郑州市惠济鹤立学校共应赔偿原告41165.75元。关于被告边锋的反诉请求,被告边锋的责任应由被告郑州市惠济鹤立学校承担,被告边锋垫付的住院医疗费15000元、门诊医疗费832.81元,共计15832.81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边锋请求赔偿的修车费、拖车费、停车费,提供的证据不显示修理内容、车号,不予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惠济鹤立学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攀文41165.7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攀文120000元。三、原告崔攀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边锋15832.81元。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驳回被告边锋其余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7元,由被告郑州市惠济鹤立学校负担3458元,由原告负担759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郑州市惠济鹤立学校负担420元,原告负担280元。反诉费106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标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崔攀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鹤立学校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原审被告边锋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是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上诉人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交有郑州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工资条、误工证明以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原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现上诉人仅以事发时被上诉人崔攀文年龄为18岁推测其不应当产生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和伤残赔偿金标准错误的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毕传武审判员 张 磊审判员 王育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