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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胡云香与赵延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云香,赵延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胡云香,女,汉族,1970年10月出生,高中文化。被告赵延喜,男,汉族,1970年8月出生,初中文化。原告胡云香诉与被告赵延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云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延喜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云香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同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同年9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期间,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2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2014年1月,被告赵延喜到新疆打工。经原告电话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向原告出具60000元欠条一张。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赵延喜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在酒泉市相识。同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由原告向被告银行卡存款2000元。同年9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2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2014年1月,被告赵延喜到新疆打工。经原告电话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连本带息向原告出具60000元欠条一张。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本案受理后,因被告赵延喜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赵延喜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公告期内被告赵延喜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银行卡存款回单,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赵延喜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延喜偿还原告胡云香借款6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赵延喜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连同上述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判长  桑建明审判员  马慧芸审判员  胡晓枫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于 莎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