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饶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周某、张某甲等与张某丙、王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饶民初字第696号原告:周某,农民,现住,系已故张永进之妻。原告:张某甲,衡水汇英女子中专学校学生,现住,系已故张永进之女。原告:张某乙,杨各庄小学学生,现住,系已故张永进之子。法定代理人:周某,基本情况同上。被告:张某丙,农民,现住,系已故张永进之父。被告:王某,农民,现住,系已故张永进之母。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王某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某、张某甲、张某乙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张某甲、张某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周某、张某甲、张某乙负担。审判长 葛天会审判员 赵铁赞审判员 刘明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晨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