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刘卫平与毛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平,毛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146号原告刘卫平。被告毛银。原告刘卫平与被告毛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6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毛银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被告因资金周转曾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5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6万元条据(原始条据在转条据的时候原告已退还被告),同时将其所有的传祺越野车一台作抵置于原告家中。2014年9月5日,被告要将车辆开走,双方约定利息2.4万元,本金加利息共计11万,被告偿还了原告现金2.9万元,并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卫平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利息,按每万每月贰佰元计算,每月共计壹仟陆佰元整。借款人,毛银,2014年9月5号”。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未予偿还。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后,向原告出具了80000元借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80000元债务的事实,并书面约定了利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晰,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毛银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二、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利息按“每万每月贰佰元”计,即月利率2%,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请求按双方约定的“每万每月贰佰元”标准计算利息,共计6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请求计算其他逾期利息,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毛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卫平借款80000元及利息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财产保全费888元,共计1873元,由被告毛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京平附本判决所引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