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商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潍坊市金伟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金伟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商初字第835号原告潍坊市金伟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309国道路南。法定代表人刘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华,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村。法定代表人肖中义,总经理。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进德街小区网点。负责人臧卫国,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志恒,系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职工。原告潍坊市金伟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伟达公司)诉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建设公司)、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国都胶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伟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华、被告国都建设公司、国都胶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伟达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签订《板房销售安装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板房,后原告按约定完工并经验收合格。至2013年2月份双方结算,工程款总计958032.40元,被告仅支付800000.00元,尚欠板房款158032.40元。另,双方约定如被告未按期付款须每天给付原告应付款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板房工程款158032.40元及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按千分之三承担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国都建设公司、国都胶州分公司均辩称,欠款属实,但无力偿还;原告主张按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金伟达公司与被告国都胶州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板房销售安装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板房材料并安装。前述合同第六条第4项约定,被告未按期付款,应承担千分之三滞纳金。双方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对账函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板房工程款158032.4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另查明,国都胶州公司系国都建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板房销售安装合同、对账单、工商登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销售板房材料并安装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欠款不还,应付纠纷的全部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滞纳金明显过高,可以不超过同期银行借款利率四倍为宜。因国都胶州公司系国都建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据《公司法》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国都建设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潍坊市金伟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8032.40元及滞纳金(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1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彦庆审 判 员 王新军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