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俊国与邯郸市中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聚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国,邯郸市中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聚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333号原告张俊国。委托代理人舒文才,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中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环城西路26号稽山公寓2-10-205号。法定代表人毛志艮,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洪光,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聚入。原告张俊国与被告邯郸市中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公司)、李聚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长代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文才,被告中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志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光,被告李聚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国诉称,2013年12月7日,经由被告邯郸市中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王小静介绍,由被告李聚入担保,被告邯郸市中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并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书”和“借款担保书”。依照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2.2%。被告李聚入在借款担保书上签署自己的名字,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借款协议书”和“借款担保书”签署后,原告依约按照约定将20万元借款转至被告指定的其股东王小静账户。但是,二被告除支付10个月的利息外,虽经原告无数次催要,二被告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依照“借款协议书”第五部分第1条的约定,甲方(邯郸市中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如果逾期支付红利和本金,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向乙方(张俊国)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果超过10日未支付红利或本金,乙方有权利单方面解除借款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月息2.2%计算债务利息顺延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依法判令二被告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按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顺延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张俊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担保书、银行流水证明、收据、被告公司在网上公示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及其担保关系是客观真实存在的。2、2015年3月27日产生的录音光盘一份及根据该光盘的录音整理笔录一份。原告宣读根据录音光盘整理的录音笔录(略)。证明王晓静的行为是代表公司行为,原告的主张是成立的,被告抗辩是不成立。被告中川公司辩称,中川公司经营范围没有此项业务,股东王晓静超范围经营属于个人行为,原告付款直接给付王晓静个人账户,该借款行为属于王晓静个人行为,不属于公司行为,签名也是王晓静个人签名。不属于公司行为。因此本案属于原告与王晓静之间的私人借贷关系,与中川公司无关,利息也是王晓静个人支付,不是中川公司支付,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中川公司的对公账号复印件一份。被告李聚入辩称,经朋友认识认识王晓静,当时签合同时我在中川公司工作,当时我介绍原告往中川公司借款,通过事实查明,钱是打到王晓静个人账户上,我是不会给王晓静个人担保,我是给公司做的担保,现在担保性质改变。我和原告一直寻找王晓静但是多次找寻无果。因为原合同失效,故担保失效。我承认担保事实,但是现在担保性质改变,我要求传王晓静到庭查明事实真相。被告李聚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被告中川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原告张俊国(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止,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红利)为每年按2.2%计算,每月4400元,每月8日至10日甲方必须打入乙方的银行账号;甲方如果逾期支付红利和本金,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向乙方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果超过10日未支付红利或本金,乙方有权利单方面解除借款协议,借款本金及红利甲方应无条件一次性偿还乙方。协议签订后,作为公司职员的被告李聚入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出具了担保书,内容为“本人担保张俊国给邯郸市中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借款金额有邯郸市中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单金额为准,如到期邯郸市中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有本人承担邯郸市中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张俊国本金及利息。”协议签订后的当日,原告张俊国在被告中川公司职员王晓(小)静、会计牛晓莉的带领下到相关银行将借款200000元汇至其指定的账户;后被告中川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张俊国出具了借款单,借款单中注明了借款期限、利率、到期利息等。被告中川公司的职员王晓(小)静通过其账号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月7日前的借款利息,后公司会计牛晓莉通过其账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7日,后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俊国与被告中川公司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问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借款协议有效。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故被告中川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李聚入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被告李聚入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违约金,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中川公司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10月8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中川公司职员王晓(小)静、会计牛晓莉,在本案借款关系中系职务行为,被告中川公司所称的该借款行为属于王晓(小)静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偿还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中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俊国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聚入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俊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邯郸市中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李聚入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长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