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水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与他人从通道县牙屯堡镇驾车来到三江县古宜镇游玩。当天15时许,被告人吴某在三江县古宜镇某某大道某某国际一楼一带活动,后进入某某国际一楼“某某商行”商店内。进入商店后,被告人吴某见商店老板在店内椅子上睡觉,便趁机盗走放在酒柜边的一台白色手机,然后走出商店在商店附近路口上了一辆红色轿车。后该辆红色轿车往广场方向行驶,在某某大道广场边调头后再回到某某国际一楼门面路边停车。被告人吴某下车后再次进入“某某商行”商店,盗走店内一台平板电脑及柜台后的一个手提包,得手后吴某迅速返回红色轿车,后乘该车离开并往通道县城方向逃离。经查,失主被盗物品为一台白色苹果5手机,一台白色苹果4平板电脑和一个手提包,内有4300元现金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搭乘被告人吴某离开的红色车辆为湘N×××××的三菱牌轿车。经三江侗族自治县价格鉴定中心对被盗物品进行鉴定,被盗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3683元,苹果4平板电脑价值2516元。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为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视听资料;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及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从轻从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搭乘粟某雨驾驶的车牌号为湘N×××××的红色三菱牌轿车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牙屯堡镇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古宜镇游玩。下午15时许,当车辆行驶在古宜镇某某大道时,吴某在车上发现某某大道旁的某某国际商业街一楼“某某商行”的被害人潘某在店内躺在椅子上睡觉,于是叫粟某雨将车辆停靠在某某大道旁,吴某下车后进入“某某商行”内查看,见到潘某已睡觉同时店内的酒柜边放有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及一台白色苹果4平板电脑,吴某便趁机盗走该手机,然后乘车离开。当车辆行驶至某某大道广场边的路口时,吴某又乘车调头返回该商店,再次进入店内又盗走潘某的平板电脑及柜台后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43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盗得上述财物后,吴某便搭乘该车逃离现场并返回通道侗族自治县。经鉴定,被盗的苹果5手机价值为3683元,被盗的苹果4平板电脑价值为2516。综上,被告人吴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10499元。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8月21日经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牙屯堡派出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牙屯堡派出所并如实供述其于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在三江侗族自治县县城的商铺内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到案经过、汽车租赁合同、潘某送货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8日决定对2014年7月10日潘某门面被盗财物案立案侦查;吴某的身份基本信息及到案情况;车牌号为湘N×××××的红色三菱牌轿车是粟某群与车行租赁的;潘某购买苹果4平板电脑及苹果5手机的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粟某群的证言证实:湘N×××××的红色三菱牌轿车是其与车行租赁的并于2014年7月份的一天,将该车借给粟某雨驾驶。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0日中午,其在“某某商行”的店内午休时,被人盗走放在酒柜边的一部白色白色苹果5手机、一台白色苹果4平板电脑和柜台后的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五千元左右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其搭乘粟某雨驾驶的红色三厢轿车从通道侗族自治县牙屯堡镇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古宜镇游玩,并在三江县城的一商铺内先后盗得一部白色白色苹果5手机、一台白色苹果4平板电脑及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4300元、证件、银行卡等物品。五、辨认笔录1、被告人吴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在12张不同男子的相片中辨认出6号相片的男子是案发时驾车的人,经核实,6号相片的男子是粟某雨。2、粟某群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在24张不同男子的相片中辨认出6号相片的男子是被告人吴某,22号相片的男子是与其借车的粟某雨。六、视听资料公安机关依法提起的“某某商行”的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吴某先后两次进入“某某商行”内盗窃物品的时间、经过等情况;车辆行走轨迹证实:湘N×××××的红色三菱牌轿车行走的路线;治安卡口的截图证实:湘N×××××的红色三菱牌轿车进入三江县城和出城的情况。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概况。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吴某的罪行虽被发觉,但其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吴某辩称其行为是有自首,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吴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儒审 判 员 杨胜峰人民陪审员 梁荣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桂 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