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商辖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海南正南投资有限公司与海南开元矿业有限公司、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莱茵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开元矿业有限公司,海南正南投资有限公司,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莱茵达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商辖终字第00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开元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万安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曹晓忠,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正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帝国大厦B915号。法定代表人曹晓忠,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莱茵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湖南路181号轻工大厦1-9层。法定代表人许荣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海南开元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正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南公司)、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莱茵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茵达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开元公司原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开元公司住所地在海南省万宁市,依法应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与正南公司无合同关系,也无任何纠纷,正南公司要求开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然没有依据。正南公司住所地在海南省海口市,开元公司住所地在海南省,只有莱茵达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不能仅以莱茵达公司住所地作为本案的管辖地。为便于查明事实和审理,本案宜由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2年3月8日,莱茵达公司(甲方)、正南公司在江苏省南京市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莱茵达公司拟将其持有的开元公司31%的股权转让给正南公司,同时,开元公司欠莱茵达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标的债权一并转让给正南公司。凡因执行本协议所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莱茵达公司(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正南公司在起诉状中以莱茵达公司违反股权转让协议为由,诉请莱茵达公司赔偿损失3477.38万元及利息,并由开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莱茵达公司、正南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凡因执行该协议所产生的或与该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可向莱茵达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莱茵达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其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其依据上述约定在原审法院提出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开元公司在诉讼中属于从债务人,具有附属性,其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正南公司所在地的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开元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开元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由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1、虽然正南公司与莱茵达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争议由莱茵达公司所在地(即南京市)法院管辖,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约定只对正南公司和莱茵达公司有约束力,开元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应受此管辖协议约束。原审法院以正南公司和莱茵达公司此管辖约定为由,认定其对正南公司和开元公司之间的纠纷享有管辖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正南公司住所地在海南省海口市,开元公司住所地同样在海南省,本案中只有莱茵达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本案不能仅以莱茵达公司住所地作为管辖地。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和审理,应由开元公司所在地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莱茵达公司、正南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凡因执行该协议所产生的或与该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可向莱茵达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规定,合法有效。正南公司以莱茵达公司违反股权转让协议为由,要求莱茵达公司赔偿损失3477.38万元及利息,并由开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约定的莱茵达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开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圣鸣审 判 员 陈志明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缪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