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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林某、周某等盗窃罪,季某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周某,陈乐兴,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曾用名林秀安,化名“连彬”,农民,住福建省松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李飞英,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石怀,绰号“阿苗”,农民,住福建省福安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钟绍亮,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人陈乐兴,曾用名陈发仔,绰号“胡子”,农民,住福建省福安市。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10月被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1月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12月29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2年10月11日被福建省福安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鹏森,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人季某,上虞花样年华足浴店员工,住浙江省龙泉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沈国标,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周某、陈乐兴犯盗窃罪,被告人季某犯购买假币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子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李飞英、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钟绍亮、被告人陈乐兴及其辩护人王鹏森、被告人季某及其辩护人沈国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7日上午,被告人林某、周某、陈乐兴经事先预谋,通过虚构被告人陈乐兴有高仿假人民币,并骗取被告人季某购买该假币。后被告人季某在银行取出98000元钱欲购买假币(假币与真币的换购比例是一比五),其间被告人林某向周某借2000元并给被告人季某。后被告人林某、周某、陈乐兴通过“调包”的手段秘密窃取被告人季某人民币99800元。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季某向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周某、陈乐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购买,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购买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乐兴在原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被告人季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陈乐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定盗窃数额应为97800元;2、被告人林某系初犯,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林某盗窃数额虽达到巨大,但其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无异议,但应认定盗窃金额为97800元;2、被告人周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周某无前科,系初犯;4、被告人周某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乐兴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乐兴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整个犯罪团伙中所起到的作用较小,请求对被告人陈乐兴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季某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2、被告人季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季某在发现钱被调包后即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时也检举揭发了本案其他三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认定被告人季某具有立功表现;4、被告人季某犯罪主观故意不明显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季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周某、陈乐兴经事先商谋,通过设定骗局骗取季某的钱财,并商定由陈乐兴扮演台湾老板,周某扮演上虞本地老板。2014年5月17日,林某先将被告人季某约至舜泉宾馆,再将周某、陈乐兴用电话约至舜泉宾馆。三人在宾馆中聊天时故意提到陈乐兴有“台湾版”高仿假币,可以在大陆流通,且与真币的换购比例是五比一,并引起季某注意。周某先提出购买该种假币并诱使季某购买,继而季某也提出要购买该种假币。季某决定出去筹钱并由林某陪同,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及上虞农村合作银行共计取出人民币98000元并带至舜泉宾馆购买假币。周某假装出去筹钱并将事先准备装有冥币(共28叠)的旅行箱带至舜泉宾馆并假装筹到购买假币的钱。在宾馆中,林某向周某借2000元并将此钱给季某凑足10万元购买50万元的假币。林某将该10万元钱交给周某,周某将季某的钱放入其装有冥币的旅行箱中。此时,由周某假装打电话告知陈乐兴钱已筹好,并以陈乐兴提出说假币不够为由,需要交纳一部分定金并需要签订协议,林某及周某趁季某不注意之际将旅行箱中的属于季某的全部钱拿出去并相继离开宾馆。同时在离开后,林某还电话告知季某要看管好旅行箱中的钱。被告人林某、周某、陈乐兴三人打车到金华并进行分赃。被告人季某在多次电话联系林某未果,隧于2014年6月21日将旅行箱打开,发现其中除二张100元真币外,其余均是冥币,而其购买假币的钱被调包走。后季某向公安机关报警。案发后,被告人季某向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某能辨认出同伙“胡子”(即陈乐兴)、“老苗”(即周某)、季某;被告人周某能辨认出被告人林某、陈乐兴;被告人陈乐兴能辨认出被告人周某、林某。上述辨认过程,公安机关用笔录形式固定在卷。2、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季某向公安机关移交了旅行箱一只以及二十八叠冥币。3、转账明细单,证实被告人季某于2014年5月17日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人民币86000元,利息1950元;从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取款12000元。合计取款人民币98000元,利息1950元。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乐兴被判处的刑罚、刑罚执行情况及行政处罚的情况。5、抓过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周某、陈乐兴均系抓获到案;被告人季某系自动投案。6、户籍证明,证实本案四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林某、周某、陈乐兴、季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能与上列证据相印证。关于本案被告人林某、周某、陈乐兴盗窃金额问题。经查,本案中被告人林某向周某借2000元并将此钱转给季某,从本质上看,此处2000元钱仅仅充当诱饵,在博取被告人季某的信任后,便又由林、周二人掌控,季某根本未取得该钱的所有权,季亦未损失该2000元钱。故该2000元不应计算在盗窃数额总额中,应认定被告人林某、周某、陈乐兴盗窃数额为9780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季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季某检举揭发了其他三名被告人,应认定被告人季某具有立功表现的问题。经查,季某得知自己钱被“骗”后,便向公安机关报案,此时自认为自己是受害者,其受害过程与其他三位被告人犯罪过程密切相关,其向公安机关陈述其受害的过程必然要陈述其他三位被告人犯罪过程。同时,认定被告人季某在购买假币犯罪中构成自首,其亦应当如实供述本案的全部情况。故不应认定被告人季某具有立功表现。不采纳被告人季某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周某、陈乐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暗中调包的方式,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季某明知是假币仍予以购买,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乐兴在原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季某犯罪行为已着手实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未遂,且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应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周某、陈乐兴在庭上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提起犯意,组织分赃,作用相对较大,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李飞英提出被告人林某系初犯,能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被告人林某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钟绍亮提出被告人周某无前科,能自愿认罪,并请求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王鹏森提出被告人陈乐兴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陈乐兴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沈国标提出被告人季某有自首情节,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被告人犯罪故意不明显,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至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乐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季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至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其良代理审判员  王 永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七十一条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