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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全海与冯榆周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海,冯榆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592号原告李全海,男,1959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冯榆周,又名冯州,男,1982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全海诉被告冯榆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海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榆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全海诉称,2012年秋季,被告冯榆周雇佣原告和其他工友去石家庄市可口可乐工地干活,干到年底,工资发包方已支付被告,但被告除支付原告部分工资,下欠215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同其他工友多次找被告结算,被告于2014年元月26日给原告和其他工友出具一个总欠33335元的欠条,承诺2014年6月底结清,这其中欠原告工资2150元。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21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榆周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秋季,原告李全海以及其他工友经马志明介绍到石家庄市可口可乐分厂为被告冯榆周打工。截止到2012年年底,被告冯榆周下欠原告李全海2150元劳务费未支付。原告李全海同其他工友多次找被告结算下欠劳务费,被告冯榆周于2014年元月26日给原告李全海和其他工友出具一张总欠33335元的欠条,并承诺2014年6月底结清。到期后被告未给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全海提供的总欠条、工人工资清单,法院对马志明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被告冯榆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经审核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李全海为被告冯榆周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2150元,约定2014年6月底之前结清,由原告李全海提供的总欠条以及工人工资清单予以证实。现原告请求被告冯榆周给付劳务费人民币2150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请求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榆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全海劳务费人民币2150元;二、驳回原告李全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榆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杜继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楠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