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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宋民初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杨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宋民初字第0014号原告杨某,农民。被告吴某,农民。原告杨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吉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女儿,一个儿子,现均已成家。自2009年开始,被告开始无端怀疑原告,致使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并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吴某未到庭应诉,其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辩称:原被告之间有夫妻感情,并没有什么矛盾。现在子女都已成家,为了家庭,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女儿,一个儿子,现均已成家。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丰县大沙河镇杨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本院对被告吴某的问话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前双方已符合结婚年龄等实质要件,双方的婚姻应按事实婚姻关系处理。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今后互相体贴、互相尊重、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仍不失为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徐吉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法官助理 朱建军书 记 员 孙文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