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金相钟诉被告卢广涛、延吉市吉野医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相钟,卢广涛,延吉市吉野医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773号原告:金相钟,男,1949年9月3日出生,朝鲜族,现住延吉市河南街。被告:卢广涛,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吉市依兰镇实现村。被告:延吉市吉野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依兰镇龙渊村。法定代表人:周光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男,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地延吉市友谊路。代表人:厉鸿,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哲辉,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相钟诉被告卢广涛、延吉市吉野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野医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相钟,被告吉野医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男,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哲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广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11时35分许,在光华路路口设有人行横道,原告由东向西横过人行横道时,南北方向20-30米处两辆小车行驶过来,远处后面有白色车,原告行到人行横道出路口1米处时,被白色车撞出5米多远,刹车痕迹16.4米,肇事后被告卢广涛未呼叫120救护车,便逃离现场。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广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经120救护车送至医院急救,头部、颈部、左膝盖肿痛、腰部损伤,振脑恶心。因胯骨部位产生血肿、滑囊炎,因此住院开刀手术,缝针11处,经过6个多月伤口麻木疼痛,备受痛苦,开刀疤痕长17公分,公众场所受限制,精神上后遗症严重,写字时手抖,无法书写。根据刹车痕迹,被告卢广涛已在20米处发现人行横道上有行人,应当停车让行,因被告违反法律法规,严重超速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严重侵害原告的健康权、身体权、留下终生疤痕,给原告造成长期的精神损害。被告卢广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关于行径人行横道遇有行人通过时,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且酒后驾驶车辆,肇事后逃逸,应受法律的制裁。另查,被告卢广涛系被告吉野医药公司司机,其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1608.64元、营养费4500元【(30天100元)+(30天50元)】、误工费12000元(3000元4个月)、护理费9000元(150元60天)、旅差费1000元(原告的妹妹往返长春延吉的交通费)、自行车损失600元、手机2300元、衣物320元、西裤380元、眼镜800元、鞋230元、桑拿物理治疗费600元、急救费115元、交通费2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鉴定费1800元,共计98182.24元。被告卢广涛未答辩。被告吉野医药公司辩称,被告卢广涛是被告的职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同意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部分予以赔付,不合理的部分不同意赔付。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因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之后逃逸,且一直没有向保险公司进行报案,故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拒绝赔偿。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故即便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及营养费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待举证时具体质证,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合理判决。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被告吉野医药公司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金相钟无事故责任,被告卢广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被告吉野医药公司质证,无异议。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7月13日,而该份认定书出具的时期为2015年1月4日,故被告无法准确核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证据3、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日为120天,需1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经被告吉野医药公司质证,无异议。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日平均108.59元的标准计算,对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150元不予认可;关于营养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应依据医疗机构的诊疗意见为准,而不应依据鉴定结论。证据4、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票据、急救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及门诊费票据复印件若干份、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6599.14元(住院费3925.44元+门诊费2558.70元+急救费115元)及住院8天的事实。经被告吉野医药公司质证,无异议。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住院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核定,甲类药物全部赔付,乙类药物赔偿80%,丙类药物不予赔偿。证据5、延吉市河南药店出具的票据复印件若干份及延吉市华政医药公司出具的票据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外购药费3190.40元(实际票据金额为2710.40元)。经被告吉野医药公司质证,不予认可。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法核实真实性和关联性,对外购药费不予认可。证据6、延吉亚星装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员,月工资3000元,电话补助费50元。经被告吉野医药公司质证,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实际误工证明,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需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该份合同书没有注明合同期限,且原告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及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工资明细,故不予认可。证据7、出租车费票据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215元。经被告吉野医药公司质证,无异议。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被告只赔偿医疗期间合理的具有正规发票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故对该部分票据不予认可。证据8、照片复印件六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情况。经被告吉野医药公司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吉野医药公司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卢广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第1-4、6-8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因原告在限期内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有效医嘱,故本院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合理性,故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3日11时35分许,被告卢广涛驾驶被告吉野医药公司名下的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河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华路口处时,将该地点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金相钟撞倒,造成原告金相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卢广涛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广涛驾驶机动车行径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及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住院费3925.44元及门诊检查费2558.70元、急救费115元。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日为120天,需1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原告系城镇户籍,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延吉亚星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法律顾问。被告卢广涛系被告吉野医药公司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其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审理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自行车损失定损为2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卢广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吉野医药公司作为被告卢广涛的用人单位,应对其职员在履行职务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广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吉野医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484.14元(住院费3925.44元+门诊检查费2558.70元)、误工费12000元(3000元4个月)、急救费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鉴定费1800元;对外购药费2710.40元,因原告未能举出医疗机构的有效医嘱证明其合理性及关联性,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护理费9000元(150元60天)的主张,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关于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费标准的规定,应计算为6515.40元(108.59元60天);自行车损失费200元;对交通费245元的主张,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营养费4500元【(30天100元)+(30天50元)】的主张,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对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本案事故中被告卢广涛在撞击原告后并未积极救人,而是逃离事故现场,致使公安交警部门未能及时查处,其主观上较为恶劣,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肉体上及精神上的损害,但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客观上并未达到伤残的严重程度,结合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司法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旅差费1000元、手机2300元、衣物320元、西裤380元、眼镜800元、鞋230元、桑拿物理治疗费600元的等主张,因原告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的客观存在及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亦未能证明其有效的损失金额,故本院无法核实其损失,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29759.5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6484.14元、误工费12000元、急救费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45元、护理费6515.40元、营养费600元、自行车损失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7959.54元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保险理赔范围的1800元,应由被告吉野医药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金相钟27959.54元。二、被告延吉市吉野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金相钟18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3元,减半收取941.50元(原告已预交1883元),由被告吉野医药公司负担272元,原告负担66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红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晓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