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崔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883号原告崔某,农民。被告于某甲,农民。原告崔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才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生男孩于某乙,现年12岁。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打架,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已无法共同生活,自2014年11月我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于某甲辩称,我没跟原告打架,结婚这么多年了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9月15日生男孩于某乙。虽因琐事偶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虽偶有矛盾,但双方应多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才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晓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