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方为槐与方为厚、方国华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为槐,方为厚,方国华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034号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方为槐,男,生于1941年3月22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方国春,男,生于1971年6月22日,汉族,农民。系方为槐之子。委托代理人汪小军,山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方为厚,男,生于1958年3月21日,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方国华,男,生于1981年12月8日,汉族,农民。系被告方为厚之子。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安民,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为槐因与被上诉人方为厚、方国华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山阳县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00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为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小军、方国春,被上诉人方为厚、方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方为槐与被告方为厚、方国华系同一本家,各自从父辈手上分得宅基地后相邻居住。1992年,山阳县人民政府对杨地镇西坪村北坪组进行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原告方为槐之子方国春登记取得了山集建(1992)字第740508003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被告方为厚登记取得了山集建(1992)字第740508004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2007年,原告曾信访反映政府将他的祖业地登记给了被告方为厚,杨地镇政府和国土局干部曾对此事调查处理。2009年8月10日,山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调查处理时,经双方当事人在场绘制了“方国昌、方国春、方为厚宅基现场勘测图”,方为槐、方为厚均在“勘测图”上“宅基使用地签字”栏处签字捺印。该勘测图显示双方现在争议的位置有一条“村庄道路4.2米宽”。2010年1月22日,原告方为槐认为被告方为厚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有误,向山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经山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10)山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撤销山阳县人民政府1992年给方为厚颁发的山集建(1992)字第740508004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2010年10月10日,原告方为槐之子方国春以其《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东南界限有误申请注销。山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30日作出山政土处字(2010)01号“土地权属处理件”,决定注销1992年给方国春颁发的山集建(1992)字第740508003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原、被告因为相邻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有关部门介入调解解决。2010年12月29日,西坪村委会对双方纠纷进行调解,并向山阳县杨地镇政府上报了“关于西坪村北坪组村民方为(怀)槐与方为厚(后)宅基地纠纷确权的建议”,建议:1、方为槐与方位后厕所兑换门楼之地仍然有效;2、原宅基地南归方为林所有,西归方为怀所有,北归方为厚所有,东归三方所有;3、方为林宅基地东已形成现实,保持不变,剩余部分长14.7米,宽5.5米归方为怀和方位后二人所有,每户7.35米(大路除外)。2011年5月17日,山阳县杨地镇人民政府经调查后作出杨政发(2011)20号“关于对方为怀与方为厚宅基地使用界线的处理决定”,决定:1、方为怀与方为厚厕所兑换门楼之地仍然有效;2、争议面积长10.4米,宽5.5米由方为怀与方为厚平分,即:方为林与方为怀界畔向西长9.4米处为界(包括方为怀原猪圈长4.3米在内),东归方为怀使用,西归方为厚使用(大路除外);3、双方其它的宅基地使用面积(包括建筑面积在内)按原使用权不变,由各自使用。被告方为厚对杨地镇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诉讼,山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了(2011)山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驳回方为厚要求撤销山阳县杨地镇人民政府2011年5月17日作出的杨政发(2011)20号“关于对方为怀与方为厚宅基地使用界线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2014年7月,被告以原告的行为影响其通行为由扒毁了原告在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所砌石坎南边3.8米,北边3.47米。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山阳县杨地镇政府杨政发(2011)20号“关于对方为怀与方为厚宅基地使用界线的处理决定”,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在诉讼中,山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对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现场勘查。查明:原告方为槐之子将扒毁自己土房的墙土堆放于兑换的“门楼”外(东),即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并砌有石坎。被告以原告堵其道路影响通行为由,扒毁了石坎,即扒毁南边3.8米,北边3.47米。石坎南边总长3.9米,即从被告的土墙东外皮到猪圈的西外皮。原审认为,双方争议的位置在兑换的门楼以外,即门楼以东。而在门楼以东有一条4.2米宽的道路,有2009年8月10日“方国昌、方国春、方为厚宅基现场勘测图”予以证实,当庭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异议。2010年12月29日,西坪村委会向山阳县杨地镇政府上报的“关于西坪村北坪组村民方为怀(槐)与方为厚(后)宅基地纠纷确权的建议”,也是认为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双方共有,并且“大路除外”。2011年5月17日杨地镇人民政府的杨政发(2011)20号“关于对方为怀与方为厚宅基地使用界线的处理决定”,同样认为“大路除外”。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中确有道路一条。但是经山阳县法院现场勘查,双方争议的地方,从被告的土墙东外皮到猪圈的西外皮宽只有3.9米,还没有4.2米宽,结合“方国昌、方国春、方为厚宅基现场勘测图”,原告在门楼外堆放墙土,并砌石坎都在“勘测图”中“村庄道路4.2米宽”的位置。原告砌石坎后,争议现场已无道路。所以,虽然杨地镇人民政府决定争议面积长10.4米,宽5.5米内方为怀与方为厚平分,即:方为林与方为怀(槐)界畔向西长9.4米处为界,东归方为怀(槐)使用,西归方为厚使用(大路除外),但确权给原告方为怀(槐)使用的部分,有一条大路从其里面通过,而且此道路属被告出入通村公路的必经道路,东边虽然有一条110公分的小路,但摩托车都无法通过。因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的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原告虽然是在政府确权的土地上砌石坎,但由于其砌石坎改变了土地原状和通行条件,使被告无法通行。在自己行使土地使用权时妨碍了被告通行权,按照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虽然其具有土地使用权,但其权利因他人的通行权而受到约束和限制,原被告都应保持原道路通行状况不变,况且杨地镇政府在给双方确权时也注明“大路除外”,即政府并未将通行道路确权给原告或被告,而是尊重原状。原告私自修建石坎改变土地现状,堵塞通行道路行为,应属侵权行为,应恢复原状。因而原告要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拆除放置在道路上的障碍物,疏通道路,恢复原状,保证道路畅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山阳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二)、(五)、(六)项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驳回原告方为槐要求被告方为厚、方国华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二、由原告方为槐自行拆除在原大路上所修石坎,清除堆放在道路上的障碍物,保障道路畅通(道路方位以2009年8月10日“方国昌、方国春、方为厚宅基现场勘测图”为准)。宣判后,方为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山阳县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00486号民事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是:上诉人修石坎的地方与2009年8月10日“方国昌、方国春、方为厚宅基现场勘测图”所确认的道路是两个地方,山阳县杨地镇人民政府杨政发(2011)20号文件中所陈述的“大路除外”的“大路”系上述勘测图依照该勘测图所标方位方国春、方为厚猪圈南边0.7米的道路,现在依然存在,畅通无阻,被上诉人要强行在上诉人宅基地上修路并无依据。被上诉人方为厚、方国华答辩称:山阳县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0048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山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现场勘查绘制的“方国昌、方国春、方为厚宅基现场勘测图”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均在该图上签字确认,该勘测图上标注在答辩人老房南侧有一条宽4.2米的村庄道路,被答辩人称该条道路不存在,系强词夺理。山阳县杨地镇人民政府杨政发(2011)20号《关于对方为怀与方为厚宅基地使用界线的处理决定》给答辩人留出了一条东西走向4.2米宽的大路系依据上述勘测图作出,并经山阳县人民法院(2011)山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确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山阳县杨地镇人民政府2011年5月7日作出杨政发(2011)20号《关于对方为怀(槐)与方为厚宅基地使用界线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二条“争议面积长10.4米,宽5.5米由方为怀(槐)与方为厚平分,即:方为林与方为怀(槐)界畔向西长9.4米处为界(包括方为怀原猪圈长4.3米在内),东归方为怀(槐)使用,西归方为厚使用(大路除外)”。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对山阳县杨地镇人民政府所作出的该《决定》系依据山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现场勘查绘制的《方国昌、方国春、方为厚宅基现场勘测图》(以下简称《勘测图》)作为基础没有争议,且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当庭表示对该《勘测图》的真实性及所展示内容无异议。结合《决定》与《勘测图》,原方为厚猪圈与菜地合计长10.4米,宽5.5米,故山阳县杨地镇人民政府杨政发(2011)20号《决定》第二条进行确权的系方为厚原猪圈与菜地。在该《勘测图》上,方为厚原猪圈、菜地及方国春原猪圈以北、方为厚老房及方国春门楼以南标注有“村庄道路4.2米宽”,依据该《勘测图》作出的杨政发(2011)20号《决定》明确注明“大路除外”,能够认定当时杨地镇人民政府并没有将该道路进行确权分配。同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历史上遗留的约0.7米的通行道路显然不能满足方为厚的通行要求,故方为厚要求从该区域通行,应当予以支持,方为槐一方应保证道路畅通,不得有妨害通行的行为,其在该路段修建石坎显然是违法的,应当自行清除。上诉人方为槐上诉提出其修建石坎的地方系其宅基地,不存在村庄道路的意见和实际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纠纷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方为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永刚代理审判员 李 楠代理审判员 邓昊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柯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