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付×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曹×,付×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福×,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福霞,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付×,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羁押,2014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效侠,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福×、曹×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业、书记员夏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福×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福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被告人付×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效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付×在本市丰台区角门西地铁站红绿灯西北口,酒后随意殴打被害人福×,致被害人福×右眼钝挫性伤,5颗门牙震荡,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付×殴打被害人福×期间,曹×上前劝架,拉扯过程中,被告人付×致被害人曹×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完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福×要求被告人付×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500元,误工费人民币1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0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912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0元,其他费用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142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福×提交了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要求被告人付×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006.03元,误工费人民币3869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元,护理费人民币8761.37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200元,共计人民币58463.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提交了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等证据。被告人付×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事实部分其辩解称曹×的伤情不是其造成的,并称其在知道有人报警情况下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有自首情节,且曹×的伤情不是被告人付×故意殴打或过失行为造成,不在付×寻衅滋事的犯罪情节之内,此次犯罪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付×在本市丰台区角门西地铁站红绿灯西北口,酒后随意殴打被害人福×,致被害人福×右眼钝挫伤、5-321╋牙震荡、鼻挫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付×殴打被害人福×期间,曹×上前劝架,拉扯过程中,被告人付×致被害人曹×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福×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614.41元,误工费人民币14827元,护理费人民币20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23441.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006.03元,误工费人民币22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元,护理费人民币8761.37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38965.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福×陈述及其辨认笔录:2014年7月30日晚11时许,我驾驶车牌号为京BR01**的出租车,当时接了一个电话叫车的业务,有一个人从丰台区南四环公益西桥边准备坐车去大兴。我开车行驶至丰台区马家堡西路角门西地铁站的路口,当时是红灯我在中间车道等红绿灯。等灯时,过来一名男子拉我的车门并拍我副驾驶的车门,我把副驾驶的玻璃降下来说“我说好了回大兴,我不拉了”,这名男子说我拒载。我把车门打开,该男子没有上车就用拳头打我的头和脸,还要拔我的车钥匙,并把我的手机抢过去摔了,用嘴咬我的胳膊,后我的鼻子被他打流血了,胳膊也被咬破了,这时过来一个出租车司机(后来知道姓曹),从后面拉这个男子的胳膊不让他打我。后该男子搂着我的脖子坐在车上,警察来后将我们带回派出所。经其辨认指出付×是对其进行殴打的男子;曹×是其被殴打时过来劝架的出租车司机。2、被害人曹×陈述及其辨认笔录:2014年7月30日22时许,我驾驶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角门地铁站时,看见一名乘客在打一个出租车司机。看到后我下车了,我下车的目的是别让这名乘客打出租车司机,我不认识这名乘客也不认识这个出租车司机。当时乘客用左手搂着司机的脖子,右手在疯狂地打这名出租车司机脸部,我上前拉着这名乘客的手,不让他打司机。我在用手拉这名乘客的过程中,这名乘客就急了,他反抗并把我的手撅了,当时手没有感觉,等我松开手后发现右手大拇指有点肿,我没有打这名乘客,只是劝他不要打司机。经其辨认指出付×是对出租车司机进行殴打,且在其劝架时将其弄伤的男子;福×是被一名男子殴打的出租车司机。3、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福×身体所受损伤情况及其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4、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曹×身体所受损伤情况及其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5、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诊断证明书:付×身体所受损伤情况。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视听资料:提取福×出租车内监控录像,录像内容反映了部分案发过程情况。7、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付×因本案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付×基本身份情况。9、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案件破获情况及被告人付×的到案情况。10、被告人付×供述:2014年7月30日晚22时许,我和朋友吃饭喝酒后乘坐地铁十号线到马家堡角门西地铁站下车,我到马路边准备乘坐出租车,我看见一辆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我招手让他停车这辆车就停了,我准备上车时,这名司机突然开车启动,我就去抓右前侧车门,司机没有停车的意思,我就追上去两只手都抓在车门上,我喊司机停车司机没停,我就钻到车里去,用拳头打了司机右肩一拳,后又用拳头打了他的身上、脸、鼻子,并用嘴咬了司机右手腕,这时司机才停车,我用胳膊锁着司机的脖子,这时右车门被打开,钻进来一名穿黄色工服的出租车司机,从后边打我后背和头部,并抓我的右胳膊,我就使劲挣脱他的手,后我们三人都下车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经其辨认指出福×是与其争执的出租车司机;曹×是与其争执的另一名出租车司机。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福×、曹×当庭出示的门诊收费专用收据等证据:福×、曹×因本案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交纳赔偿款人民币八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无视国法,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付×及其辩护人提出曹×的伤情不是付×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不在寻衅滋事的犯罪情节之内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曹×用手拉扯付×以制止付×殴打福×,付×在曹×制止时有反抗且仍未停止殴打福×,被告人付×主观上对伤害曹×的行为持放任的态度,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曹×手部的损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付×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能积极交纳赔偿款,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福×、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合理赔偿,其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根据被害人的伤情酌情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福×关于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福×关于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福×、曹×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二、被告人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福×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三千四百四十一元四角。(已交纳。)三、被告人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八千九百六十五元四角。(已交纳。)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福×、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董晓宇人民陪审员 刘淑玲人民陪审员 宋长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