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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自良、吕真梅等与陈桂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良,吕真梅,李端峰,陈桂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1580号原告:李自良,农民。原告吕真梅,农民,系原告李自良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其德,定陶信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端峰,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其德,定陶信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茹辛,教师。被告:陈桂香,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忠信,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自良、吕真梅、李端峰诉被告陈桂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良、吕真梅及委托代理人刘其德、被告李端峰及委托代理人刘其德、李茹辛,被告陈桂香及委托代理人孙忠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自良、吕真梅、李端峰诉称:2010年10月份,原告李自良先后以本人和儿子李端峰名义(因购房款系李端峰全部出资)交纳了112824元,购买了金湾商贸城2号楼10-11号房屋,购买后,原告老两口于2014年月16日将该房产赠与儿子李端峰,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将原告房屋占用并租于他人使用,导致李端峰无家可归,租房生活至今,多次交涉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嫌弃搬出原告房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陈桂香辩称:一、被告陈桂香对位于张湾镇菏民路东争议房产享有无可辩驳的合法所有权,属有权占有。二、原告李自良、吕真梅与李端峰签订的赠与协议属无效协议,法庭不应采信。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限期搬出房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与与法律依据,请法庭也予以驳回。综上,对于上述争议楼房,答辩人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达成的分家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信守。且该楼房原建时,主要由答辩人及其丈夫出资建造,后所产收益为家庭共同财产,以此收益补差额房款投资建造的楼房,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答辩人及其丈夫理应分得相应份额,既不违背法律,也符合民法规定的公平原则,与本地善良传统风俗相符合,于法于理于情都是应当的,任何一方都没有独吞房产的权利。原告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的利益,签订的所谓赠与协议属无效协议。另外,原告曾在2012年已同一民事法律关系起诉被告的丈夫,后主动撤诉,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再次起诉,法院不应受理。原告无理起诉,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自良与原告吕真梅系夫妻关系,原告李端峰与被告陈桂香的丈夫李伟是原告李自良、吕真梅的两个儿子。被告陈桂香的丈夫李伟因车祸于2014年去世。在张湾镇张湾村菏民路东侧原有三间楼房登记在原告李自良名下。2012年2月份,张湾镇张湾村进行小城镇开发建设,原告李自良名下的楼房进行了拆迁,经补交部分差额资金后,2012年3月6日出卖人(开发商)史振材与原告李自良签订了回迁安置协议,获得了位于张湾镇刘民路东“金湾商贸城”2号楼10号11号商品房楼房两间,目前,“金湾商贸城”2号楼10号11号商品房楼房两间已经交付,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金湾商贸城商品房回迁安置协议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自良、吕真梅、李端峰与被告陈桂香诉讼争议的“金湾商贸城”2号楼10号11号商品房楼房两间,尚未办理产权证书,目前争议房屋处于产权不明的状态,原告要求被告陈桂香停止侵权,限期搬出房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第34条,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自良、吕真梅、李端峰要求被告陈桂香停止侵权,限期搬出房屋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自良、吕真梅、李端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东升人民陪审员  郝 龙人民陪审员  刘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练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