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陈宇与被告(反诉原告)南部县碧龙乡小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南部县碧龙乡小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94号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男。法定代理人陈学勤(陈某之父),男。法定代理人邓玉珍(陈某之母),女。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川,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南部县碧龙乡小学校。法定代表人敬元俊,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杜黎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心灵,南部县碧龙乡小学校副校长。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南部县碧龙乡小学校(以下简称碧龙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承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学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军、任川,被告(反诉原告)碧龙小学的法定代表人敬元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黎明、许心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6月3日,原告在被告碧龙小学晚自习期间被同学袁某捅伤,被告在安全管理、教育以及保护学生安全方面存在严重的制度缺失和工作疏忽,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和保护义务,对本次伤害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被告碧龙小学赔偿陈某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101242元的一半506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碧龙小学辩称:1、被告碧龙小学在安全管理、教育上的制度是健全的;2、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袁某与本案原告陈某均已年满16周岁,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对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3、被告碧龙小学并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是袁某造成了原告陈某的伤害;4、事发后被告碧龙小学进行了积极救治,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反诉请求陈某返还碧龙小学垫付的医疗费7000.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针对反诉原告碧龙小学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陈某辩称:袁某对陈某的赔偿与碧龙小学对陈某的赔偿是不同的赔偿责任,碧龙小学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不同意承担返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袁某生于1998年9月11日,陈某生于1997年9月10日,两人均为碧龙小学在校学生。2014年6月3日20时许,陈某在碧龙小学课间休息期间被同学袁某捅伤,当天陈某被送入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胸部、上腹部、左腰部、左臀部锐器伤;2、心包积液;3、纵膈积气。2014年8月15日,陈某住院治疗74天后病情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30696元。出院医嘱:1、建议院外休息一月,适当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彩超等了解心包积液变化情况等,我科随访,必要时可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出院后,陈某在门诊治疗期间用去治疗费5713元。2014年9月1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经根据陈某父亲陈学勤的委托,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5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某胸腹腔脏器多发性损伤,行心包修补、胃修补及止血术等,遗留之后遗功能障碍,其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2、陈某的续医费、康复费计7600元;3、陈某的护理时限及人数:住院治疗期间的前20天每天给予2人护理,住院治疗期间的其余时间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出院后每天给予1人护理,计算10天;4、陈某的营养时限(营养费)酌定3000元。陈某支付鉴定费2500元。陈某受伤后,袁某与受害人陈某达成赔偿协议,袁某赔偿了陈某医疗费26163元,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陈某对袁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2014年11月18日,袁某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陈某受伤后碧龙小学分三次支付给陈某人民币7000元。另查明:碧龙小学通过组织全校师生学习安全法规、法制讲座,签订安全责任书、制定安全管理制度等形式进行了一定的安全教育。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某与袁某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袁某故意伤害原告陈某,应对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碧龙小学虽然通过组织全校师生学习安全法规等形式,对学生进行了一定的安全教育,但其并未完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原告陈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考虑被告碧龙小学的过错责任程度,本院酌定由其向原告陈某赔偿人民币20000元。被告碧龙小学反诉要求返还垫付的医疗费7000.00元,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部县碧龙乡小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赔偿原告陈某人民币13000元(已扣减垫付7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南部县碧龙乡小学校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500元,被告南部县碧龙乡小学校承担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承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陶 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