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井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户籍地:井陉县,住井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住井陉县。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程某、齐某、高某甲、任某丙、张某甲等人在井陉县北秀林村程某商店喝酒时,程某与任某丙因琐事发生口角,程某将桌子掀翻在地后,任某丙转身准备离开,程某随手从地上拿起一个白酒瓶向任某丙砸去(未砸中),马某随手在柜台内拿起一瓶酒朝任某丙后脑勺砸了一下,致任某丙受伤。经鉴定,任某丙的伤情属轻伤。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与程某、任某丙等人在井陉县北秀林村程某家喝酒时,程某与任某丙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程某将桌子掀翻,程某从地上拿起一个白酒瓶向任某丙砸去,没有砸中任某丙,被告人马某随手在柜台内拿起一瓶酒朝任某丙后脑勺砸了一下,致任某丙头部受伤。经井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任某丙的伤情属轻伤。2013年6月19日,在井陉县秀林派出所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轻伤害案件和解书,马某一次性赔偿任某丙70000元,已履行,任某丙对马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井陉县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材料、照片、办案说明、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程某、高某甲、张某甲、任拉庭、齐某、吴某、任某甲、高某乙、张某乙、范某、任某乙、曹某的证言,任某甲、谢国华、高某乙证明材料;被害人任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及辩解;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审前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可以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郝学廷审判员 李哲宇陪审员 贾 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宋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