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宽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姜淑芝与吴敬健康权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淑芝,吴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姜淑芝,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吴敬,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欣谦,吉林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淑芝诉被告吴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淑芝,被告吴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欣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淑芝诉称,2014年11月15日在长春市宽城区美景天城一期A2区20栋1门303门口,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头部外伤,入院治疗。原告就赔偿事宜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7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护理费2,823.34元、误工费2,823.34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22,517.4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敬辩称,发生此事的原因是原告作为楼上楼下的邻居,不顾别人的生活敲打楼梯扶手,出言不逊,到被告家主动找茬,发生冲突。被告是在与原告撕扯过程中,出于自卫顺手拿起家中的一只鞋打了原告。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存在原告的故意性,应由其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早晨,原、被告因为邻里纠纷,发生厮打,造成原告头部外伤。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吉林省总队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4,070.77元(其中门诊费933.80元、住院费13,136.97元)。2014年11月15日原告花费交通费200.00元。另查明,双方发生纠纷后,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已缴纳罚款,行政拘留执行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因邻里关系发生争执,理应互相礼让,但却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原告主张的赔偿应按照原告30%、被告70%的比例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原告为农业户口,土地出租他人耕种,有收入,并且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4周岁,其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误工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予以保护。综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敬赔偿原告姜淑芝医疗费9,849.54元、护理费1,976.3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20.00元、交通费140.00元;二、驳回原告姜淑芝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吴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勇花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宋奕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