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2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蒋左萍与王斌海、庄光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左萍,王斌海,庄光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2868号原告:蒋左萍。委托代理人:麻俊佶。被告:王斌海。被告:庄光琼。原告蒋左萍与被告王斌海、庄光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左萍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麻俊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海、庄光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左萍起诉称:被告王斌海、庄光琼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2日,被告王斌海向原告借款4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46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蒋左萍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斌海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被告庄光琼的人口信息、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斌海于2013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46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斌海、庄光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被告王斌海、庄光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蒋左萍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斌海、庄光琼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2日,被告王斌海向原告蒋左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到4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蒋左萍与被告王斌海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返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庄光琼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斌海、庄光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蒋左萍借款46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0元,公告费450元,合计8650元,由被告王斌海、庄光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叶华杰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人民陪审员 颜丹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