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露子、陈伟、杜堂友、于恒朋、尹红德、杜堂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露子,陈伟,杜堂友,于恒朋,尹红德,杜堂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86号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永森,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振诗,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杜露子,男,汉族,居民。被告陈伟,女,汉族,居民。被告杜堂友,男,汉族,居民。被告于恒朋,男,汉族,居民。被告尹红德,男,汉族,居民。被告杜堂亮,男,汉族,居民。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农联社)与被告杜露子、陈伟、杜堂友、于恒朋、尹红德、杜堂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振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露子、陈伟、杜堂友、尹红德、杜堂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恒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联社诉称,2012年3月18日,被告杜露子在我社借款为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17日,月利率为11.48‰,该借款由被告陈伟、杜堂友、于恒朋、尹红德、杜堂亮提供担保,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杜露子未偿还借款,仍欠99760元及利息,另被告陈伟、杜堂友、于恒朋、尹红德、杜堂亮未尽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杜露子归还借款本金99760元及利息;被告陈伟、杜堂友、于恒朋、尹红德、杜堂亮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露子、陈伟、杜堂友、于恒朋、尹红德、杜堂亮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原告农联社所属南古信用社与被告杜露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农联社所属南古信用社借给被告杜露子现金100000元。被告陈伟、杜堂友、于恒朋、尹红德、杜堂亮与原告农联社所属南古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该五被告为被告杜露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18日借给被告杜露子现金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1.48‰,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17日。后被告归还本金240元,下欠本金99760元及利息,被告杜露子未予归还,被告陈伟、杜堂友、于恒朋、尹红德、杜堂亮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杜露子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陈伟、杜堂友、于恒朋、尹红德、杜堂亮提供担保,已归还240元,下欠借款本金99760元及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杜露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被告陈伟、杜堂友、于恒朋、尹红德、杜堂亮依据担保合同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露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976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即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按月利率11.48‰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48‰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伟、杜堂友、于恒朋、尹红德、杜堂亮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1元,由被告杜露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宗香人民陪审员 邢自法人民陪审员 李首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柏红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