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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兴安县兴资水电站与苏立新、苏甫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安县兴资水电站,苏立新,苏甫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资民初字第405号原告兴安县兴资水电站。住所地兴安县界首镇苏家村公所文家湾村。法定代表人张永忠,该水电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绍书,兴安县兴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建荣,兴安县兴资水电站工作人员。被告苏立新,农民。被告苏甫杰,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兴安县兴资水电站诉被告苏立新、苏甫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兴安县兴资水电站的撤诉申请,是其自行处分诉权,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安县兴资水电站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兴安县兴资水电站负担。审 判 长  谢惠勋审 判 员  唐新红人民陪审员  潘泽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蔡明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