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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6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昕、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7日晚23时许,被告人秦某推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自由孔村工人路被害人刘某的租房,窃得小米牌手机1只、小米牌充电宝1只及电动自行车钥匙1个。后其欲盗窃停于租房门口的达能牌电动车时,因被被害人刘某发现而未得逞。经鉴定,小米手机及充电宝共计价值1427元,电动自行车价值1998元。案发后,赃物手机及充电宝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110接警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核查调取犯罪信息,案发经过,被告人秦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部分盗窃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盗窃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海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王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