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郑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黄修田与马相锋、牛团结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修田,马相锋,牛团结,马垒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郑民初字第385号原告黄修田,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志龙,徐州市铜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超,徐州市铜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相锋,农民。被告牛团结,农民。被告马垒,农民。原告黄修田诉被告马相锋、牛团结、马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修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相锋、牛团结、马垒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修田诉称,自2003年开始,原告黄修田跟被告工程安装队干活,约定每天工资200元,每年春节结清本年度工资。2012年9月26日,原告黄修田跟被告马相锋在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开发区干活。当日上午因为下大雨无法施工,原告和工友乘坐工地的农用车回宿舍,途经坡道,三轮车熄火后倒退,原告及工友纷纷跳车,原告被车上的氧气瓶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怀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下端粉碎性开放骨折、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足底神经损伤。此后,又分别至徐州市中医院、铜山区何桥镇卫生院等医院治疗,前期治疗花费的费用6万余元由被告马相锋支付,后期治疗费用被告马相锋拒绝赔偿。被告马相锋将工程转包被告马垒、牛团结,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829元、误工费87230元、护理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800元、××赔偿金27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31955元。被告马相锋辩称,本案所涉工程是被告马相锋从上海同济大学中耀环保公司承包下来的设备安装工程,被告马相锋、马垒、牛团结均没有施工资质。被告马相锋承包后发包马垒、牛团结施工。原告受雇于被告马垒,与被告马相锋没有关系。事发时,原告并未按照作息时间下班,是原告自己上的车,存在过错。被告马相锋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牛团结、马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被告马相锋将其承包的贵州茅台酒厂开发区污水处理项目工艺设备及管道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马垒、牛团结施工。2012年9月26日,原告黄修田受雇于马垒、牛团结从事上述工程的施工时下雨,原告乘坐运送氧气瓶的机动车返回宿舍途中,机动车发生事故,原告被氧气瓶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仁怀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下端粉碎性开放骨折、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于10月25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45641.95元、门诊医疗费200元。10月27日,原告至徐州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于10月31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947.14元。同日,原告继续至徐州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于12月26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4227.22元。2013年12月1日原告在徐州市铜山区何桥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5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4826.26元。2013年12月30日,原告至铜山县何桥乡卫生院段庄分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30元。2014年4月8日,原告在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107元。2014年8月4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8月9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修田因外伤致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损伤后需误工损失日120日,营养、护理为实际住院天数。”原告支付鉴定费1302元。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受雇于马垒、牛团结期间,每天劳动报酬200元。原告妻子为农村居民,原告住院期间,对原告进行了护理。被告马相锋、马垒、牛团结均没有污水处理项目工艺设备及管道安装工程的施工资质。事发后,被告已支付原告66642.57元。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合同、原告及被告马相锋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遇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安全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本案中,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遇雨乘坐机动车返回宿舍行为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被告牛团结、马垒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伤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70%)。被告马相锋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马垒、牛团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安全注意义务不足,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30%)。根据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宜按每天130元计算。原告妻子系农村居民,护理费宜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为农村居民,营养费、××赔偿金宜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宜按每日18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医嘱等,原告误工期限宜计算120日。根据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宜计算75日。××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据此,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存在以下损失:医疗费67479.57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307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金27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20399.13元。上述费用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被告承担,其他费用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但被告已付费用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垒、牛团结赔偿原告黄修田各项损失18836.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马相锋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马 光审 判 员 汪志敏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杜鑫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