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民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三亮与嘉善景泰轴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三亮,嘉善景泰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三亮。委托代理人:薛岭,系由嘉善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善景泰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铭。上诉人孙三亮为与被上诉人嘉善景泰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4)嘉善民初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三亮于2013年8月27日进入景泰公司工作,岗位为剪板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月份为2014年9月。2013年8月29日,孙三亮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49天。2014年1月3日,经嘉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29日,经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孙三亮未达到定残标准。后经孙三亮申请,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复核,维持了上述不构成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等级的结论。2014年8月28日,孙三亮向嘉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景泰公司支付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后作出善劳仲案字[2014]第0236号仲裁裁决书,对孙三亮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孙三亮现以不服仲裁裁决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善劳仲案字(2014)第0236号仲裁裁决书;2、景泰公司先予支付孙三亮医疗期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5384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景泰公司承担。一审另查明,孙三亮受伤前工资为每天105元,月平均工资为2730元。孙三亮受伤所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孙三亮已另案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已作出(2014)嘉善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孙三亮未在该案中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孙三亮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工伤,景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孙三亮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故孙三亮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结论止,即5个月。因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复核,维持了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的定残结论,故孙三亮在复核期间不应享受停工留薪待遇。孙三亮主张的319天的停工留薪期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孙三亮应享受的工伤待遇酌定为:停工留薪期工资13650元(2730元/月×5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4753元(97元/天×49天),鉴定费640元,交通费121元。孙三亮受伤虽构成工伤,但其伤情未达到定残标准,故孙三亮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景泰公司支付孙三亮停工留薪期工资13650元、护理费4753元、鉴定费640元、交通费121元,共计1916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孙三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孙三亮负担。一审宣判后,孙三亮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医院出具的出院后需要休息9个月的误工期没有认定错误。嘉善法院在另案交通事故中对9个月的休息已予以了认定。同一法院不同认定是错误的。2、上诉人构成工伤,被上诉人应当在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后支付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34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18元,住院护理费4753元,鉴定费640元,交通费121元,合计5384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自述,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主张过,但一审法院没有判进去,上诉人上诉到二审法院后,二审法院已全部支持了。本院认为,有关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可见,停工留薪期工资在伤残评定后即应停止支付,之后仍需治疗的,享受的只是医疗待遇。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2014年1月29日对上诉人作出了伤残评定,认定其未达到定残标准。则相应停工留薪期工资亦应计算到该日。一审相关认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有关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规定,其计算均需以构成伤残等级为前提。经鉴定,上诉人所受工伤未达到定残标准,故一审对上述两个一次性补助金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同样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需要指出的是,二审中,上诉人自认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交通费已经在交通事故一案中获得了支持,根据上述文件(浙人社发[2011]253号)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其享受的工伤待遇应扣除侵权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有关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交通费不应再由用人单位支付,但鉴于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故二审不作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三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坤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代理审判员 周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苏 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