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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三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孙江与邵玉金、张国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江,邵玉金,张国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江,男,195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阿鲁科尔沁旗先锋乡倪家段村。委托代理人孟庆华,女,196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孙江妻妹。委托代理人于子民,阿鲁科尔沁旗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玉金,男,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阿鲁科尔沁旗先锋乡倪家段村。委托代理人刘永军,内蒙古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礼,男,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阿鲁科尔沁旗先锋乡倪家段村。委托代理人杜玉廷,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江因与被上诉人邵玉金、张国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4)阿鲁民初字第3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江的委托代理人于子民、孟庆华,被上诉人邵玉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军,被上诉人张国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玉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下午,被告张国礼用其玉米脱粒机为被告孙江打玉米。原告邵玉金系孙江打玉米的帮工人。原告在帮忙打玉米的过程中用手去清理玉米脱粒机出口处的玉米时,左手绞进玉米脱粒机,致使左手拇指绞伤,于当日入住阿鲁科尔沁旗旗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花费医疗费20720.62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11589.90元,被告孙江垫付医疗费11746元。原告出院后去阿鲁科尔沁旗中医院、赤峰市附属医院、通辽市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1310.64元,支出交通费400元。原告对此次事故中受伤的左手提出伤残鉴定申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邵玉金左手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释明,原告邵玉金只向被告孙江主张权利,而不向张国礼主张权利。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农、林、牧、渔业误工费为82元/天、居民服务业护理费为101元/天。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为8596元。当事人身体因伤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总数30000元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孙江义务帮工,被告孙江应对原告的人身安全负责。原告在义务帮工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孙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明知手伸进玉米脱粒机出口清理玉米可能导致伤残的后果,仍用手去清理玉米脱粒机出口处的玉米,自身具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被告孙江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确定被告孙江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国礼用其脱粒机为被告孙江进行作业,其履行合同义务的对象是被告孙江,被告张国礼以其行为对被告孙江负责,其行为的效力及于被告孙江,而并非原告,且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向被告张国礼主张权利,故被告张国礼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江可依据与被告张国礼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另案处理。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身体因伤致残,其主张被告孙江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和相关标准依法予以计算。原告因此次事故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8月6日。被告孙江辩称其已交纳医药费24000余元,其他费用2000元,交通费680元及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女儿陪护,不应支付护理费的辩解主张,因原告在此次起诉中是复查的费用不是第一次治疗的费用,被告孙江又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江称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平整土地、打田埂、种地、砌墙,原告不应主张误工费的辩解主张,因未举证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647.60元(具体计算方法为:医疗费1310.64元、护理费为1417.36元(14天×101.24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34384元(8596元×20年×20%)、误工费11234元(137天×82元),合计48746元的80%为38996.80元,再减去被告孙江已支付的医药费11746元的20%=36647.6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42647.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孙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邵玉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清理玉米脱粒机导致伤残的的后果,自身有重大过失,应由邵玉金、孙江各自承担50%的责任。二、邵玉金出院后自找医院花销医疗费1310.64元,无药费清单、诊断书、医疗手册佐证,仅凭医疗费单据无法证明是治疗与本次伤情有关的用药。三、被上诉人张国礼作为承揽人,在承揽过程中疏于职守,导致邵玉金受伤,应负赔偿责任。四、一审判决金额计算错误。被上诉人邵玉金、张国礼答辩服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邵玉金系为上诉人孙江帮工过程中受伤,因此作为被帮工人的上诉人孙江理应对被上诉人邵玉金在帮工过程中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被上诉人邵玉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帮工过程中,未能安全操作导致事故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定由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找医院花费1310.64元,不应保护。但被上诉人邵玉金在阿鲁科尔沁旗医院的诊断书中,明确写明“继续用药治疗,定期拍片复查……”,因此对该笔费用原审予以保护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邵玉金受伤期间由上诉人的女儿护理并提供伙食,因此不应再判决承担护理费。被上诉人邵玉金对此事实并不认可,提出平时都是被上诉人邵玉金的妻子在长期护理。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邵玉金住院期间为其平整土地、种地等,因此误工费不应予以保护,但就此主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张国礼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释明,被上诉人邵玉金明确表示只向上诉人孙江主张权利,不向张国礼主张权利,因此原审判定张国礼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金额计算错误,经本院核查,原审判决计算的赔偿数额并无差错。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3元,由上诉人孙江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润涓代理审判员  王 焯代理审判员  张欢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