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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30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日12时许,张某某在大方县归马线绿塘乡周家寨路段,趁周围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T字型工具将周某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的锁撬开,将该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655.00元。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认定的证据有物证作案工具T字型工具;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大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人高某、蔡某、陈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对其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可处以拘役刑,不属于累犯,但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严惩处。本院决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对其用于作案的T型工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家银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 洋 来自: